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撬窗进入哈尔滨市某某饭店,从饭店存酒库房内盗走可兑换人民币的啤酒瓶盖1000个、白酒瓶盖20个。2、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撬窗进入该饭店,从饭店前台处,盗走可兑换人民币的啤酒瓶盖500个、白酒瓶盖40个、玉溪香烟7盒、南京香烟9盒。3、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撬窗进入该饭店,从饭店前台处,盗走人民币10300元,将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三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80元。经侦查,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撬窗进入哈尔滨市某某饭店,从饭店存酒库房内盗走可兑换人民币的啤酒瓶盖1000个、白酒瓶盖20个。2、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撬窗进入该饭店,从饭店前台处,盗走可兑换人民币的啤酒瓶盖500个、白酒瓶盖40个、玉溪香烟7盒、南京香烟9盒。3、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撬窗进入该饭店,从饭店前台处,盗走人民币10300元,将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三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80元。经侦查,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闫丰电话报警称: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30时许,发现某某饭店被盗,放在前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1051元被盗。2015年4月14日23时左右,革新街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南岗区巴山街某某旅店302室房间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害人被害人闫丰:他是某某饭店的老板。2014年12月25日他发现他的某某饭店的窗户坏了,后来服务员发现丢了一小编织袋子的酒瓶盖,啤酒瓶盖大约有1000多个,白酒瓶盖大约有20来个,勇闯天涯的啤酒瓶盖值每个0.5元,白酒瓶盖什么牌子的都有,有返8元的,有返5元的,有返2元的,大约值60元钱。2015年1月14日,饭店窗户又进来人了,放在前台的啤酒瓶盖又丢了大约500来个,白酒瓶盖大约40来个,还丢了七盒玉溪烟和九盒南京烟。2015年1月26日,他家饭店窗户又进来人了,前台柜子里的现金11051元(100元面值的多,什么面值的都有)丢失,经调取监控发现和上次被盗是同一人所偷,是从他家坏掉的一个窗户进入,是同一名男子,怀疑是他家以前一个叫李某某的服务员。证据三、光碟二张: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及讯问视频。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被盗用于兑换的啤酒瓶盖1500个,可兑换800元;被盗用于兑换的白酒瓶盖60个,可兑换300元;玉溪香烟7盒,价值145元;南京香烟9盒,价值135元,以上合计1380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该鉴定已签收。证据五、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身源,无前科劣迹。证据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曾在某某饭店偷了三次,都是从饭店地下室的窗户进入室内的。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5日凌晨1、2点钟,他在酒库偷了一小编织袋瓶盖(大概有l000多个啤酒瓶盖和20多个白酒瓶盖);第二次是2015年1月14日凌晨3点多,他把前台放置的啤酒盖和白酒盖(大约有500多个啤酒瓶盖和40多个白酒瓶盖)、七盒玉溪烟、九盒南京烟偷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1月26日凌晨2点半左右,他把前台抽屉里放置的现金10300元(有几张50元,剩下的都是100元)偷走了。他问送酒的人是否收瓶盖,对方说没人要,就让他都扔了,香烟让他抽了,钱让他买衣服、吃饭和住店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