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某某,兰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闻学群,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闻学群、被告人唐某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与许某、张某五人,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巨腾公司门外与刘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并殴打了刘某。刘某为实施报复,于2015年1月10日晚,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童某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准备好刀、棍棒等器械后,向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等人发出斗殴挑战。唐某、唐某某、兰某等人应战后,遂纠集“汤圆”、黄某某等人,按约定于当晚22时许来到巨腾公司大门对面。双面见面后,遂发生群殴,致双方多人损伤,其中被告人唐某被刘某方的人员用刀杀伤,童某某被唐某方的人用棍棒、钢管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童某某面部及腰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闻学群提出刘某一方有重大过错,对唐某从轻减轻处罚;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当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建议对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兰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与许某、张某五人,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巨腾公司门外与刘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并殴打了刘某。刘某为实施报复,于2015年1月10日晚,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童某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准备好刀、棍棒等器械后,向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等人发出斗殴挑战。唐某、唐某某、兰某等人应战后,遂纠集“汤圆”、黄某某等人,按约定于当晚22时许来到巨腾公司大门对面。双面见面后,遂发生群殴,致双方多人损伤,其中被告人唐某被刘某方的人员用刀杀伤,童某某被唐某方的人用棍棒、钢管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童某某面部及腰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兰某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童某某1000元,童某某放弃对唐某的赔偿请求,被害人童某某对唐某某、兰某、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刘某某、童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姜某某、黄某某、黄某、苏某某、许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刘某辨认童某某、刘某某、唐某)、挡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详单,谅解书、收条、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森林人民陪审员 黄和超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