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1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瑞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瑞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瑞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滏兴国际1号楼457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饲料公司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马国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衡水瑞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当。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藁城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送货单所送的货,不是给上诉人送的,上诉人未收到货,也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不存在货款交接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饲料公司商住楼为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也注明:双方发生纠纷由藁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是否拖欠货款,需经过实体审理查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书旺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