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一波、应娟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李燕凤,孟夏良,丁建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泽峰、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波。被告应娟梅。被告夏爱菊。被告李燕凤。被告孟夏良。被告丁建庆。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李燕凤、孟夏良及丁建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霞、被告孟夏良及李燕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及丁建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一波、孟夏良及丁建庆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一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孟夏良及丁建庆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应娟梅、夏爱菊及李燕凤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李一波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且经借期届满后,被告李一波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应娟梅、夏爱菊、李燕凤、孟夏良及丁建庆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一波、孟夏良及丁建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7.9‰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应娟梅、夏爱菊及李燕凤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一波、孟夏良及丁建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燕凤、孟夏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原告所述均系事实,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及丁建庆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一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夏良及丁建庆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914032414031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一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应娟梅、夏爱菊及李燕凤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李一波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一波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仅被告李一波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六被告至今未付,遂酿纷争。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一波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一波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45万元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需按约定月利率18.6‰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按月利率9.3‰支付罚息,上述两项合计月利率为27.9‰,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一波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此外,《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系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一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应娟梅、夏爱菊及李燕凤自愿为被告李一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现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夏良及丁建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及丁建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及李燕凤应归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一波、应娟梅、夏爱菊及李燕凤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孟夏良及丁建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李一波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2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