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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阳,张春金,张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33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新致村。法定代表人周红阳。被告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圆珠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康。被告周红阳。被告张春金。被告张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湖南红太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太阳公司、博联公司、周红阳、张春金、张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6082013280295的《保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博联公司将其与被告红太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TY-20130805-BL、HTY-20130923-BL,发票总额为1254651.6元。原告给予被告博联公司1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比例为80%,融资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年率为10.14%,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型保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保理融资期限为1年。原告通过受让相关账款,同时受让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作为债权人要求买方(即被告红太阳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红太阳公司的任何违约后果,被告博联公司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2013年11月6日,被告博联公司向原告提交《保理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约定:被告博联公司将其对红太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此向原告分两笔融资共100万元,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6月18日,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被告博联公司应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如被告博联公司违反任何陈述和保证,原告均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博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及《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一份,转让总金额为1254651.6元并附带应收账款的购销合同编号及发票编号详单。原告收到申请书后,以书面通知形式向红太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红太阳公司已在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签收。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红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66082013000000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红阳为被告博联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春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660820130000008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金为被告博联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66082013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康为被告博联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签署上述文件后,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依约向被告博联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融资资金,保理融资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和2014年6月18日。原告发放融资资金后,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4月17日,但原告并未依约收到红太阳公司支付��全部应付账款。被告博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后,亦未履行全部回购责任。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保理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但各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红太阳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847651.6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该利息从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博联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696375.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从保理期届至日起按《保理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红��阳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对被告博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的费用损失35000元;4、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红阳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春金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康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甲方红太阳公司与乙方博联公司签订编号为HTY-20130805-BL《产品购销合同》,红太阳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确认金额为373336.6元,付款日为2014年3月10日,于2013年9月13日开具号码000××××4418-00014421共4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23日,供方博联公司与需方红太阳公司签订编号HTY-20130923-BL的《产品购销合同》,红太阳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确认金额为881315元,付款日为2014年4月17日,于2013年10月21日开具号码000××××4423、00014425-00014432共9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25日,客户博联公司与保理银行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66082013280295的《保理协议书》,约定博联公司同意将其对买方红太阳公司的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通过受让相关款项,保理银行同时受让相关账款上的下述权利: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作为债权人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保理银行具��独立及排他之权利收取并执行其所受让客户对于买方的应收款项,除非保理银行要求,客户不得介入或者试图收取相关应收账款;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得到买方的无条件足额偿付;对回购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2013年11月6日,博联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书》规定,其不可撤销的按照上述协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浦发银行转让总金额为1254651.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对博联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并接受。同日,受让人(甲方)浦发银行与出让人(乙方)博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编号为ZR66082013103002,鉴于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书》,乙方同意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博联公司转让给浦发银行的编号为HTY-20130805-BL,HTY-20130923-BL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1254651.6元(发票号为000××××4418-00014421,000××××4423,00014425-00014432)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079452000133067697。2013年11月6日,博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书面通知红太阳公司,根据其与浦发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将博联公司对红太阳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1254651.6元转让给浦发银行,红太阳公司需将上述应付账款支付至博联公司在浦发银行账号为66×××12的保理专户。红太阳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书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浦发银行向博联公司发出编号为66082013280295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鉴于博联公司的保理申请及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决定授予博联公司100万元的融资额度,业务类型为回购,循环后收息,承保额度100万元,额度有效期1年,融资利率为7.8%,逾期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融资手续费为5‰,应收账款管理费5‰;博联公司对《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盖章予以确认,同意并接受通知书的所有条件,同意按照《保理协议书》及通知书所列额度和所有交易条件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5日,债权人浦发银行与保证人周红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6608201300000083,约定保证人周红阳对债权人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博联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周红阳的配偶张春金向浦发银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已知悉周红阳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0月25日,债权人浦发银行与保证人张春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660820130000008301,约定保证人张春金对债权人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博联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春金的配偶周红阳向浦发银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已知悉张春金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0月25日,债权人浦发银行与保证人张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6608201300000079,约定保证人张康对债权人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博联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6日,博联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为BLRZ6601131106001,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申请以其对红太阳公司的应收账款分两笔融资合计100万元,其中,一笔融资金额为298669.28元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一笔融资金额为701330.72元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融资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率为10.1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注明保证担保人为“周红阳、张康”,融资手续费为0.5%,浦发银行对《保理融资申请书》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6日,浦发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6273.26元、融资手续费5000元后,向博联公司在该行的账户66×××29发放保理融资贷款100万元。2014年5月8日,红太阳公司向博联公司偿还了应收账款38万元,浦发银行在扣除保理到期本金303624.08元、利息13550.82元后,将余款62825.10元返还给博联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博联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与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博联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出具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博联公司发出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被告博联公司对被告红太阳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对被告红太阳公司已发生效力,应收账款的转让亦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博联公司发放融资款100万元,履��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被告红太阳公司尚未全部履行应收账款的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红太阳公司应当对应收账款本金874651.6元及以8746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博联公司对被告红太阳公司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在融资额限度内承担回购保理义务,故被告博联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对本金682825.1元及以682825.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10.14%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为担保本案债权人浦发银行融资债权的实现,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博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应当对被告博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联公司追偿。三、原告浦发银行对其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红太阳公司、博联公司、周红阳、张春金、张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凡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金874651.6元及以8746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对本金682825.1元及以682825.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10.14%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张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4元,由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博联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阳、张春金、张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