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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朱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几年,被告即沉溺于赌博。若原告对被告加以劝诫,被告就会对原告施加暴力。2000年,被告还曾因参与抢劫犯罪而被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被告刑满释放后,没多久又迷上赌博。为了杜绝此事,经家人劝告到常州打工。可是被告本性难改,在外地打工期间,不思进取,又开始大肆赌博,并到处借钱。经过父母、兄弟劝说,仍不改正。被告在2009年开始三番五次出现外遇,并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公开在外面居���。同时,第三者还因此与自己家庭离婚。原告加以劝说,但却多次在家里或是公共场合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被殴打后,曾因此在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还就外遇、赌博等事件,将矛头指向原告家人,并使用危险恐吓的语言,企图伤害原告家人。在对待自己的儿女养育上,这些年被告沉溺于赌博都不予理睬,根本就没有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大部分由原告辛苦努力的打工赚钱承担起了家庭的重任。不仅如此,在这些年期间,因赌博、外遇、家庭琐事等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被告非但不予改正,还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及亲人如此的不负责任,也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一直承受着极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压力,原告对继续生活彻底绝望。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曾在2013年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上承认了上述事实,并且愿意离婚,但因为债务承担协商不了。后来审判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向法庭保证马上与第三者断绝联系,重新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看到被告的态度后勉强接受,于是向贵院撤回了起诉。但此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还是做出了不忠于夫妻生活的行为,继续沉溺于赌博。于是,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4年台温泽初字第277号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最终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告在近三年以来,没有一天是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与被告继续生活完全没有信心,被告参与赌博、多次殴打原告、不忠于夫妻生活等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双方的感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郑某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丙,并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朱某与郑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并且夫妻日常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本案被告在原告又先后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均不到庭应诉、调解,可见被告对挽回夫妻双方间的感情持消极态度。2014年6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