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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寇改生诉被告任领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寇改生,女,生于1961年3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叉车厂社区**号楼。委托代理人XX、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领弟,女,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魏峰大道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涛,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改生诉被告任领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任领弟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马先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吕志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冀D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3**挂)在宝福路叉车厂门前铁路天桥处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冀DV3**挂车左后角和路西道沿上站立的行人原告寇改生(怀抱翟玺丁)相接触,造成原告及翟玺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吕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皮肤撕裂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33.71元、误工费9690元、护理费1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8608.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司机吕志军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我返还。因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定材料后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诉讼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超出时效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30许吕志军驾驶冀D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3**挂)在宝福路叉车厂门前铁路天桥处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冀DV3**挂车左后角和路西道沿上站立的行人原告(怀抱翟玺丁)相接触,造成原告及翟玺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皮肤裂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2014年3月31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右前臂吊带固定3个月;2、继续循序渐进行右肩部功能锻炼,逐渐加大训练角度;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止疼药物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每2周1次,术后视复查状况,择期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加强饮食;3、1月之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及持重;4、定期复查,2周1次,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二次住院花费23443.81元,门诊检查费760.9元。翟玺丁(原告之孙)事故发生当日检查花费229元。2015年2月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寇改生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宝鸡市金台区新宝调味店员工,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丈夫翟来堂护理,翟来堂为西安市双生福瑞达货运部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另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吕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翟玺丁无责任。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冀D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3**挂)车主,驾驶司机吕志军为第一被告雇员。车辆冀D737**号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陪。冀DV3**挂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4年3月8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2014年12月8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宝鸡市金台区新宝调味店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5、西安市双生福瑞达货运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叉车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冀D737**号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冀DV3**挂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第一被告司机在执行职务中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3月8日,但原告之后两次住院治疗,且定残日为2015年2月1日,原告在确定损失后于2015年6月19日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04.71元,原告孙子翟玺丁在事发当天检查花费229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同意该费用放在原告医疗费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4433.71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7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二次住院共3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2014年5月19日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1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或持重,原告误工时间为153天,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故本院认为误工费为153天×1900元/月=9690元。三、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3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虽无需陪护的医嘱,但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医嘱1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或持重,故本院根据原告病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23天。护理人翟来堂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为123天×3400元/月=139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90元。五、营养费:2014年4月14日原告门诊病历医嘱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8日医嘱加强饮食,故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叉车厂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周岁,根据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32元。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第二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85.7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23.71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7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又因该肇事车辆冀D737**号及冀DV3**挂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超出的8123.71元第二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362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实际支付时,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95485.71元,返还第一被告垫付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改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改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23.71元。上述两项实际支付时,直接支付原告寇改生95485.71元,支付被告任领弟7000元。三、驳回原告寇改生对被告任领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寇改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本院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任领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