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乡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鱼、刘海平、苏书平、杨海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鱼,刘海平,苏书平,杨海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才,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鱼,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生。被告:刘海平,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被告:苏书平,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生。被告:杨海鱼,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鱼、刘海平、苏书平、杨海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久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才,被告杨鱼、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书平、杨海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鱼在我公司崖下支行借款110000元,贷款自2013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后,被告杨鱼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剩余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刘海平与被告杨鱼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苏书平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海鱼与苏书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鱼、刘海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苏书平、杨海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鱼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能力有限,不能立即归还。被告刘海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书平、杨海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鱼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1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9.51‰,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杨鱼、刘海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平在被告��鱼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苏书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杨鱼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海鱼与被告苏书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鱼在被告苏书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杨鱼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杨鱼、刘海平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能依约履行,被告苏书平、杨海鱼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以原告代理人王根才陈述、被告杨鱼、刘海平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乡宁农商银行个人贷款档案(包括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资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鱼签订贷款合同,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鱼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平与被告杨鱼系夫妻关系,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杨鱼、刘海平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杨鱼、刘海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鱼、刘海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鱼、刘海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书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杨鱼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海鱼与被告苏书平系夫妻关系,并出具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主张被告苏书平、杨海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鱼、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二、被告苏书平、杨海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鱼、刘海平承担,被告苏书平、杨海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