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风贤、邱作勇与盛日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贤,邱作勇,盛日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刘风贤,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邱作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奇台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刘风贤,系原告邱作勇的母亲。被告盛日礼,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农场。原告刘风贤、邱作勇诉被告盛日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风贤和被告盛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贤、邱作勇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5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后奇台农场对土地调整,原告新分配土地6.4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种植了原告的6.4亩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522.4元。被告盛日礼辩称,原告主张的6.4亩土地的确连队新分配给原告的,但被告种植该土地是经过原告口头同意的,并非被告擅自种植,被告愿意扣除前期土地投入成本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风贤、邱作勇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22日,原告刘风贤所在的奇台总场对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向刘风贤、邱作勇分得两人人口地6.4亩(每人3.2亩)。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风贤与被告盛日礼签订了奇台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家庭承包地56亩转包给被告盛日礼,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转包费用为1825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两原告新分得的6.4亩人口地并未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擅自将原告的6.4亩人口地种植了小麦,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6.4亩土地,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522.4元。另查,两原告的6.4亩土地在当地对外承包的市场价格约为300元/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奇台总场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日礼未经两原告同意,私自耕种两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对两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每亩土地对外承包价格300元/亩计算为1920元(300元/亩×6.4亩=19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日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刘风贤、邱作勇6.4亩土地;二、被告盛日礼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风贤、邱作勇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盛日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