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代华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吴代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76号3-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8058-0。法定代表人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代华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月26日向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1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代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吴代华补充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吴代华及第三人。4、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5、原告吴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代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6、渝永劳仲不字(2014)第7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吴代华与吕兵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将其主营业务承包给吕兵而不是将其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给吕兵。7、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吴代华受伤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吴代华诉称,第三人将其经营的建筑机具及设备租赁、人力搬运、装卸和维修承包给自然人吕兵,原告从2010年5月起就在第三人处从事建筑机具设备的维修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受伤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将其经营范围大部分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原告上班、受伤的地点均在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内。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应为第三人。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代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以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对原告的申请材料审查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律领域的立法,其适用原则应与劳动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即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的,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民事判决仅认定吕兵承包的建筑设备安装、装卸、设备维修等劳务系第三人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原告与吕兵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吕兵,即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应依法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述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吕兵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代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重庆富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自2008年始,吕兵在第三人处承包建筑机具及设备(主要是钢管)的人力搬运、装卸和维修,第三人按吨与吕兵结算劳务费,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吴代华系吕兵聘请的工人,由吕兵对其进行管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吴代华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左手食指末节),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失伴骨外露。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代华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仲不字(2014)第7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吴代华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代华的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吴代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吴代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吴代华的诉讼请求。同日,原告吴代华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2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吴代华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1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代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将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1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吴代华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原告吴代华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1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吴代华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代华在确认劳动关系民事纠纷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应由第三人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1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吴代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代华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1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