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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与江小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利,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舒宇。任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强。任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江小旺。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小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舒宇、成强,被告江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纸箱箱板���计拖欠货款61266元,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货款61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小旺辩称:我开了一个纸箱厂,从2011年开始,用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怀包装)的原材料,与孔怀包装的业务员口头协议每月28日给孔怀包装结账,在2013年8月18日,我在孔怀包装报的货,约定3天后交货,推迟到25日都未交货,对我造成1万元的损失。因该货物未按时交付,对方公司欠我的5万元货款未给我支付。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28日被告江小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公司的货款61266元至今未付。被告江小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江小旺的户籍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小旺称欠条是他写的,对欠条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江小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小旺开办有纸箱厂,从2011年开始,被告江小旺购买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的纸箱箱板。在2014年9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江小旺给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总的欠条单据,载明:“欠条2014年9月28日今欠到孔怀纸板款¥61266元金额(大写)陆万壹仟贰佰陆十陆元零角零分欠款单位江小旺。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款61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江小旺欠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1266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江小旺称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被告报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了1万元的损失及因此造成有5万元的货款没有追回。因被告的该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孔怀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江小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蕊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