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显林与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林,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王显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准葛尔非公有制经济开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340988一X。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系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显林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林、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林诉称:2013年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王显林的两台铲车为其服务,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结清原告王显林全部租赁费用。经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显林租赁费393364元。2015年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显林租赁费20000元未付。经原告王显林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显林租赁费413364元;二、判令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显林利息损失16521.288元(393364元×6‰×7个月);三、判令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四、判令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显林因本案索款产生的费用900元。以上合计430785.288元。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租赁金额有异议实际租赁费只有393364元;二、(1)、利息金额不同意,合同上并未约定按照6%0的利息来决定,(2)、如果按照原告王显林6‰的利率结算,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3)、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并未给原告王显林造成损失;三、对原告王显林提出的索款产生的900元费用不认同;四、关于判令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庭审中,原告王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一份及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显林向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计人民币393364元。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认可。2、2015年6月8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部主任古晓军向原告王显林提供的挂账单一份,并由该单位财务人员王瑞清、张咏梅签字,证明: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计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000元挂账单不认可,挂账单的所有内容只字未提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既无法人代表签名,且落款没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与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亮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计人民币20000元整的真实性。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电话录音不认可,第一,录音内容不清楚,第二,录音内容同20000元无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欠原告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20000元。4、2014年11月24日,挂账单一份也是由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部主任古晓军出具,并由副总经理罗刚签字的挂账单46000元。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计人民币393364元,租赁费计人民币46000元包含在这其中。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无法判断此对账单的真实性,因为没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任何有效公章。5、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显林同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显林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张咏梅系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人张亮的妻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8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计人民币的20000元的挂账单由她本人亲笔签字确认挂账。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咏梅是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原告王显林因本案索款产生的车票两张、住宿票三张,证明:原告王显林向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讨要铲车租赁费而产生的车票两张金额为91元,住宿票三张金额为460元,合计为人民币551元。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显林同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两台铲车的租赁时间:第一辆铲车的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到同年11月1日;第二辆铲车的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到同年ll月1日。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第一条明确约定:每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显林租赁费30000元,余款l6000元年底结清,依次类推年底l2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结清原告王显林当年的全部租赁费用,若违约,由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结清原告王显林全部租赁费用。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显林租赁费393364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到同年5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又欠原告王显林租赁费20000元未付,原告王显林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6月8日的挂账单注明此事并同时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古晓军、王瑞清、张咏梅亲笔签名确认。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张咏梅系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显林因本案索款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5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显林提供的《铲车租赁协议》、挂账单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车票、住宿票及原告王显林、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显林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显林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为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铲车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4133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显林起诉称要求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显林利息损失16521.288元(393364元×6‰×7个月)于法无据,但双方在《铲车租赁协议》中的付款方式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向对方王显林支付拖欠租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本案,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393364元长达两年之久给原告王显林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显林违约金393364元x3%=11800.92元;到2015年8月,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显林违约金393364元X3%=11800.92x1/2=5900.46元,合计17701.38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413364元;二、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林铲车租赁费的违约金17701.38元;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林索款费5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新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紫欣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