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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正勇与朱浪、XX刚、冷文秀、凤冈县新建中学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正勇,男,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新建镇,系新建中学八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志强,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新建镇,务农,系原告王正勇之父。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凤冈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浪,男,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新建镇,学生。被告XX刚,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新建镇,在外务工人员,系被告朱浪之父。被告冷文秀,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新建镇,在外务工人员,系被告朱浪之母。被告凤冈县新建中学。住所地为凤冈县新建镇街上。法定代表人何才杰,系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为76969494—4。原告王正勇诉被告朱浪、XX刚、冷文秀、凤冈县新建中学(以下简称“新建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勇及法定代理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和被告新建中学法定代表人何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浪、XX刚、冷文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新建中学对学校男生宿舍进行调整,原告被安排到八三班407号寝室,被告朱浪(系该校八二班学生)被安排到另一间寝室。中午12时许,由于学校管理不善,被告朱浪强行搬入407寝室,并将原告已铺好的床上用品扔到另一张床上。原告见此情况,准备将自己的床铺搬回原床位时,遭到被告朱浪的阻拦,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告朱浪用木棒狠狠打伤了原告,且未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头晕和呕吐现象,原告监护人发现此事后当即告知了新建中学相关负责人,并将原告及时送到县医院救治。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后,仍无好转,遂转至遵义医学院进行治疗。经遵义医学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和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共计住院18天。因此,原告共计在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775.3元。原告的伤情经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神经功能症状伤残十级。被告朱浪故意致伤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建中学因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及时救助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学校,原告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至学校,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受伤后,不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更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21.3元(被告新建中学赔偿60%,其余三被告赔偿40%)[医疗费48,775.3元、护理费3,759元(84.5元/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1人)、交通费2,829元(包车费260元+凤冈至遵义救护车费1,100元+遵义回新建2人车费200元+到凤冈鉴定2人车费80元+到遵义鉴定2人车费240元+往返筹钱车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凤冈县公安局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共6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0.1)],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建中学辩称:学校在调整学生寝室前,强调在事发当日中午1时集体调换寝室,有会议记录和相关记录佐证,并无过错,且纠纷发生后,原告王正勇的班主任对情况详细进行了了解,确认无大碍后准许原告离校回家。在原告王正勇到县医院救治的过程中,我校积极作为。因此,我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所受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朱浪和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组成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受伤时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其职业为务农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新建中学关于朱浪与王正勇打架一事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原告王正勇与被告朱浪系新建中学学生,其打架发生在校园内,原因是寝室调整,被告新建中学明知原告受伤却未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医治,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监护人,被告新建中学未尽到监管责任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凤冈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项目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基本情况,住院天数为21天,医疗费为48,775.3元,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凤冈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遗留神经功能症状伤残十级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车票46张及证人朱龙的证词。主要证明原告因医治产生的交通费为2,829元。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凤冈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对朱浪、王正勇、朱磊、冷坤、XX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朱浪与王正勇系新建中学学生,双方打架发生在新建中学校园内,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朱浪的事实。被告新建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新建中学对学校男生宿舍进行调整,原告被安排到八三班407号寝室,被告朱浪(系该校八二班学生)被安排到另一间寝室。中午12时许,被告朱浪搬入407寝室,与原告王正勇争占床位,但原告王正勇未将此事向其班主任及宿管人员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朱浪将原告王正勇打伤,其伤情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因伤情严重,转至遵义医学院继续治疗,其伤情经遵义医学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和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后原告的伤情经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神经功能症状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1天。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摊?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浪故意伤害原告王正勇,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属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XX刚和冷文秀承担。被告新建中学作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且属于寄宿制学校,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已由家长转移至学校。被告新建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其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仅是补充责任,并不与被告朱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正勇在纠纷发生前,应寻求学校解决此事,然直接与被告发生冲突,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朱浪承担60%,被告新建中学承担20%,原告王正勇承担20%较为恰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建中学承担60%,被告朱浪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8,975.3元,原告主张48,775.3元,本院确认为48,775.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关于护理费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897.5元(379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主张690元,本院确认为6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客观实际和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2,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4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600元,本院确认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合计为66,330.8元。被告朱浪、XX刚、冷文秀应承担的份额为39,798.48元(66,330.8元×60%),被告新建中学应承担的份额为13,266.16元(66,330.8元×20%)被告朱浪、XX刚、冷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刚、冷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勇各项经济损失39,798.48元。二、限被告凤冈县新建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勇各项经济损失13,266.16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XX刚、冷文秀承担300元,被告凤冈县新建中学承担100元,原告王正勇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皓东审 判 员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