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水县姚集乡元桥村自家门口,因琐事同被害人王鹏亮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王鹏亮打伤,致被害人王鹏亮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水县姚集乡元桥村自家门口,因琐事同被害人王鹏亮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王鹏亮打伤,致被害人王鹏亮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鹏亮的陈述,证人单句���郭运芝、张玲玲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