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二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与谭冬成、向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谭冬成,向云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二字第311号原告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黄旭辉,衡东县石湾镇政协联络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术安,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谭冬成,农民。被告向云香,农民,系谭冬成的配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谭冬成、向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冬成、向云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谭冬成于1999年2月5日向原衡东县工商联互助基金会借款2073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间还款本金700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35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冬成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冬成和被告向云香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被告谭冬成本人立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冬成于1999年2月5日向原衡东县工商联互助基金会借款20735元,借据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1999年5月5日,2000年2月24日被告谭冬成归还借款本金700元.衡东县工商联互助基金会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关停后,其处置权已属于原告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互助基金会是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特定的历史产物,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互助基金会应停止业务活动,被告是在该办法实施后向原衡东县工商联互助基金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冬成、向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20035元,并从1999年5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衡东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谭冬成、向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