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樟与江再良、黄雅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樟,江再良,黄雅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樟。被告:江再良。被告:黄雅芸。原告陈樟与被告江再良、黄���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再良和黄雅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樟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江再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雅芸在配偶签章处签了本人姓名。原告后多次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江再良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再良和黄雅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江再良和黄雅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江再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雅芸在配偶签章处签了本人姓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樟与被告江再良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樟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江再良和被告黄雅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雅芸明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雅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江再良、黄雅芸共同给付原告陈樟货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江再良、黄雅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