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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邱某甲,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邱某甲因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将户口由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429号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中胜路110-4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为邱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在龙岩上班,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2014年7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邱某乙抚养权归男方,户口随男方迁出,跟男方姓。女方无需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可随时探望婚生女。2014年8月22日,再行达成协议,约定“变更婚生女邱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决定让邱某乙暂时跟随原告在龙岩市就读幼儿园,同时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负责照顾邱某乙日常的学习、生活,决定让邱某乙在泉州就读小学,由被告负责照顾邱某乙的学习、生活,但必要开支均由甲乙双方承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借口来龙岩看望邱某乙,强行将邱某乙带走。现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轮流抚养婚生女,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的情况;4、2014年6月23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双方在第一次协商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女方抚养;5、2014年7月28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二次协商离婚时,被告趁原告未带眼镜,将原协议内容进行变更;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按民俗到女方当上门女婿,被告并将户籍迁到原告住所地;7、病历复印件三张、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张、收费票据复印件一页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借口看望女儿,被告喝酒闹事,将原告父亲打伤,并将婚生女抢走,被告父亲花去1400余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婚生女邱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可以自行承担。若原告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可以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俗称答辩人经常外出赌博半夜不归、通宵玩游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不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曾经同意女方抚养孩子,但也只是暂时性的,并没有同意更改或变更抚养权。答辩人的家庭温馨而幸福,没有暴力行为。总之,答辩人更适合充当孩子的监护人,答辩人的家庭更适合抚养孩子,更能给还在带来健康的、温暖的、幸福的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被告签名,但该协议是被告喝醉时所签的;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该协议系被告所签,但该协议并未生效。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受伤与被告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被告承认系其签名,虽答辩系被告醉酒所签,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并未离婚,该份协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50823-2014-000490。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邱某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到婚生女邱某乙接下去将面临读书受教育问题,决定让婚生女邱某乙暂时跟随原告在龙岩就读幼儿园,同时由原告及其父母邱道清、李玉琴负责照料邱某乙日常的学习、生活;决定让婚生女邱某乙在泉州就读小学,由被告负责照料邱某乙日常的学习、生活,但必要开支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婚生女邱某乙现由被告王某抚养,并在蓬壶就读幼儿园。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环境,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都应当得到最好的关爱和照顾。本案中婚生女邱某乙现由被告抚养,且已经在被告居住地入学,建立了比较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被告有固定的居所和经济收入,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小,不足十周岁,应不宜随意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现状。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更适宜抚养孩子,或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