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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美华与严威宇、邱妍丽、吴伟平、陈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周美华,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严威宇,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兴县。被执行人:邱研丽,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吴伟平,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陈燕玲,女,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威宇、邱研丽、吴伟平、陈燕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利息,法律服务费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受理费15944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进行财产报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号牌号码为粤WVB3**的小型普通客车为严威宇所有,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东侧(116区)“泰湖新城”二期第21幢3层301房为被执行人邱妍丽所有,座落于肇庆市42区桥北路东侧鸿景锦园第5幢17层08号房为被执行人严威宇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严威宇的号牌号码为粤WVB3**的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邱妍丽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东侧(116区)“泰湖新城”一期第21幢3层301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严威宇的肇庆市42区桥北路东侧鸿景锦园第5幢17层08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忠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