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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遵灿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结婚。2003年3月7日生男孩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7月4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愤而离家。原告离家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并更换门锁,以致原告拿不到换季衣服,现夫妻感情破裂,恳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生男孩已十二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婚生男孩徐某乙,现在盐城市田家炳小学读书。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现年纪尚小,需要双方的抚养教育;目前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王遵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