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村一块菜地撒了罂粟种子,2015年4月22日上午,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邮亭圩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赶到现场进行清点,发现被告人蒋某某种植的罂粟已经开花结果,数量达566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种植的罂粟已强制铲除。并当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传唤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蒋先荣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56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事实对社会危害不大,可对其不予关押,适用管制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