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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潘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左右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比原告大8岁,人生观、价值观及生活习惯等有较大分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在婚姻上不忠于他的行为,为此经常打扰原告的亲朋好友,后原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债务多,经济上对抚养孩子不利,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借款40万元,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认识后自由恋爱一年多结婚,不存在不了解的情况。被告可能对家庭和妻子关心不够,表示歉意。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从家庭和孩子的角度考虑,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某。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生活当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夫妻之间能够从维护家庭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分歧与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