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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振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彦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J3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42km+1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C2D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孙某某、冀HJ3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柴某某、王某甲、冀C2D1**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潘某某、张某某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饮酒开车和肇事经过;被害人孙某某、柴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两车发生肇事的经过;王某某和孙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准驾车型情况;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地点和肇事车辆撞击的部位及损伤的程度;疾病诊断书证实所有受伤人员的诊断和治疗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孙某某未饮酒;办案说明证实王某某电话报案;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王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