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文芝与赵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文芝,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玲,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增,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文芝与被告赵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赵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芝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送孙女去徐家店幼儿园上学途中,行至徐家店村北时,被告骑电动车从后面追尾将原告撞倒受伤,当时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徐家店卫生院治疗,拍片后诊断为:股骨头骨折、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骨颈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在卫生院的费用已由被告给出了。随后被告又陪原告去乐亭福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计6000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6701.88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艳玲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追尾原告。在小董庄村头,被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走过丁字路口时,原告张文芝由东向南左拐,都是向南行驶时发生了相撞。当时原告驮着一个孩子,被告驮着两个孩子,都是送孩子去学校上学,相撞是因为路窄拐弯急,原告张文芝的自行车撞到了被告赵艳玲的电动车的前轮上。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助些营养费,对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张文芝骑自行车送孙女去徐家店上学,被告赵艳玲骑电动车送侄女和女儿去徐家店上学,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的电动车行至徐家店村北时,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本次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文芝一人受伤,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中堡镇卫生院徐家店卫生所检查治疗,当天被告又陪原告转院去乐亭县福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张文芝在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5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芝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张文芝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报案。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233.64元,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412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915元,误工费7113元,伤残补助金18204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3827.64元。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及购买营养品共花费人民币9933.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赵艳玲与原告张文芝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文芝受伤并在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清楚,确定被告赵艳玲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文芝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张文芝的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文芝经济损失人民币17363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方垫付的人民币9933.64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艳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