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华勇、周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华勇,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华勇。被告周华军。被告董玉中。被告蒋金武。被告周华桥。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周华勇、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勇、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周华勇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为被告周华勇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全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周华勇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勇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周华军辩称:被告周华军与被告周华勇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但是被告周华军对联保期间及被告周华勇的具体贷款时间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华勇、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韩桥信用社)与被告周华勇、周华军、董玉中订立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周华勇、周华军、董玉中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韩桥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的申请,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发放贷款,被告周华勇的核定最高贷款本院余额为25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2年8月10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周华勇(借款人),被告蒋金武、周华桥(保证人)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由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内,向被告周华勇分次发放贷款;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证为准。被告蒋金武、周华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华勇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金武、周华桥的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周华勇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周华勇作为借款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上述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周华勇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2.6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周华勇发放200000元贷款后,被告周华勇已偿还贷款利息22989.48元,其他贷款本息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银监局关于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开业批复第三条,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在淮安农商行开业时即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贷款人韩桥信用社作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淮安农商行继受。贷款人韩桥信用社与被告周华勇、周华军、董玉中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周华勇、蒋金武、周华桥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周华勇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借款2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周华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被告周华勇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华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周华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7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勇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22989.48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周华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勇、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22989.48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就被告周华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华勇、周华军、董玉中、蒋金武、周华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