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勇,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日,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系本案被害人。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岚、陈光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凯雄、被上诉人林某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海市紫泥镇仁和村仁和288号林某日家围墙外,因移动电表箱的事情与林某日发生纠纷并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致林某日左胸部受轻伤。林某日受伤后于2013年1月9日至11日和2013年1月14日至22日,二次入住龙海市第一医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222.02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20时许,其和林某甲、“菠萝”、洪某能在其家的围墙尾讨论移动电表箱的问题,其建议把电表箱移到林某甲的菇寮附近。他们说话比较大声,其老婆林某乙出来,手乱舞说:“不让弄你就别弄,另日再弄”,林某甲手也乱舞说:“你宁愿做‘喊鸟’(闽南语指男性生殖器)”。林某乙说:“你是要打架是不?”林某甲用手抓林某乙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在地板上滚来滚去。其就过去说:“勇啊,你怎么可以这么打”。后林某甲就用双手把其夹住,按倒在地,并且用拳头打其的腹部,说:“某日啊,晚上就让你死”。其想用双手挣开林某甲未果,一会儿双方都站起来。林某戊过来了,当时“菠萝”把林某戊拦住,林某甲起来了,其站起来,看到林某甲的老婆“美丽”也过来了,双方回家。后洪某能过来载其到华侨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其腹部两根肋骨断了。在龙海市第一医院治疗时,医生问其为什么受伤,其说是2小时前不慎从两米高的蘑菇架上掉下来致伤的。2.证人林某丙(林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20时许,其听到外面吵闹声,出去看到其丈夫林某甲、邻居林某日、林某日的妻子林某乙都倒在地板上,林某甲被林某日、林某乙压在地板上,某日的儿子站在一边在用脚踹,灯光太暗,具体踹谁不太清楚。后听说因为十来户公用的一个电表箱要移动,线路要从其家还是从林某日家走的问题,发生纠纷打架。3.证人洪某能的证言,证实因为其家要改建,要把原来安在墙上周围十来户的电表挪走,其和林某日、林某甲、林某丁就在林某日家的围墙边谈移动电表之事,林某日和林某甲吵架,并打起来。二人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肩膀,推来推去,其劝林某甲,“菠萝”劝林某日,当时其的脚不知道被谁踩了一下,林某甲和林某日互相按倒在地,滚来滚去,双方都有用拳头打来打去,但是双方有没有打到对方其没注意看,其过去拉林某甲,差不多有几分钟的时间,林某戊和林某乙也先后出来了,林某戊也过来和林某甲、林某日拉拉扯扯,林某丙后也出来,双方的老婆都在劝架,后被劝开了。其在林某日家时,林某日按住他的腹部说很疼,其载着林某日和黄某去华侨医院,在医院检查时,林某日把衣服拉起来,其看到林某日的腹部肋骨部位肿起来。医生问林某日是如何受伤的,林某日说是从蘑菇寮掉下来的。在去医院之前,其听林某日他们在说去医院治疗时,如果说是打架就报不了医保之类的。4.证人林某丁(外号菠萝)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20时许,因洪某能厝要重建,需要挪走十户共同的电表箱,线路要经过林某日的围墙,其叫洪某能去叫林某日,后其听到林某日和洪某能在林某日家围墙边讲话,其和林某甲就过去商量线路要怎么走,林某日说从林某甲家那边过,林某甲就说:“说什么‘狼鸟’(闽南语指男性生殖器)话,怎么能从我这过,不是一直从你那儿过的吗?”这时林某日的老婆“丽美”就出来说:“为什么不行,我这儿就被人过了这么多年。”林某乙和林某甲吵了起来,林某日也一起喊起来,林某日的儿子林某戊也出来,其看到林某戊、林某日和“丽美”三个人和林某甲一个人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具体打到哪里其没有注意,其和洪某能就劝,林某日、“丽美”和林某甲互相按倒在地,当时林某戊要用拳头打,其就用双手夹着林某戊的双手,他们三个人就在地板上滚来滚去,当时其只顾拉着林某戊,地板上的情况看不清楚,差不多几分钟的时间,洪某能就把林某甲拉起来到其家,其就放手,双方散去。5.证人林某戊(林某日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20时许,其听到吵闹声,出去看到林某日躺在地板上,林某甲压在林某日的身上,林某乙也躺在一边地板上,林某丙和其母亲在拉拉扯扯,洪某能在劝,“菠萝”就过来把其夹住,其有听到林某甲说:“某日啊,今天要让你死”。看到林某甲用拳头打了林某日的腹部一下,林某日“啊”了一声,“菠萝”把其放开后用胳膊把林某甲夹走,其把林某日扶起来回家。林某日倒在家沙发上,用手按住他的腹部说:“很疼动不了了”,其就掀起他的衣服,看到他的左上腹部位肿了一个鸡蛋大小的包,洪某能就载林某日等人到医院,发现林某日肋骨断两根。6.证人林某乙(林某日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20时许,“菠萝”、洪某能先后到其家叫林某日出去商量电表箱移动的问题,后听到林某甲说:“你说那个“浪鸟(闽南语指男性生殖器)”话,我那边为什么要给你过,又不是公路。”其就跑出去,当时“菠萝”、洪某能、林某甲和林某甲的妻子“美丽”在其家墙边,其对林某甲说:“那么多户,要让人过就让人过,不让人过就说不,你那生人要把人吞了。”林某甲用指头指着其说:“你喊那么‘喊鸟’(闽南语指男性生殖器)。”其就用手把林某甲的手拨开,结果林某甲用力把其推了一下,其四脚朝天倒地,后脑勺磕到了地板上,林某日就上前抱住林某甲,林某甲把林某日按倒在地,林某丙也过来了,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太暗了,现场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其听到林某甲喊道:“某日啊,今天要让你死”。后“菠萝”把林某甲夹到“菠萝”的家里了,林某戊把林某日扶起来回家了。洪某能和他妻子美玉跟着到其家,其看到林某日的左上腹部位有肿了一个鸡蛋大小的包,美玉就叫洪某能把林某日载去医院治疗,后洪某能载林某日等人一起去医院,林某戊也骑着摩托车跟过去了。发现林某日肋骨断两根。7.证人林某己(林某日的侄儿)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林某日靠在客厅的沙发上,掀开他的衣服,露出腹部给其看,并按住他的肋骨说肋骨疼,要去医院看。当时大家都有说要不要报警,如果报警并说打架的话,在医院的花销会更大,其说邻居的纠纷明天白天大家坐下来理会一下,没什么大事就算了,当时他们说如果别人问要怎么说,商量说是自己摔倒的,在场的有洪某能和他老婆“美玉”,她就叫洪某能把林某日载去看医生。洪某能载林某日、黄某到医院。在林某日家商量的时候,在现场的有林某乙、洪某能、美玉、黄某、林某戊。8.证人黄某(林某戊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洪某能和林某戊把林某日扶进家中,林某日就靠在客厅的椅子上,说他的腹部很疼,气喘不了。当时其有说要不要报警,大家都说不要报警,说如果报警的话比较麻烦,且在医院花销会比较大,林某乙、林某己都说先去看医生,因是邻居纠纷,明天白天大家坐下来没什么大事就算了,其有说如果医生问要怎么说,大家有商量说是自己摔倒的。在医院治疗的时候,林某庚、林艺彬、洪某能和其在场,后面林某戊有过来。医生有问林某日是如何受伤的,他说:“是从菇寮摔下来的”。9.证人林某庚(林某日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日一起去医院治疗,洪某能载着林某日和黄某,他们去医院的路上有跟林某日说报警,林某日说没有什么伤,又是邻居,只要对方来理会一下,就不报警了。在医院林某日跟医生说是自己从蘑菇寮摔倒的。当时其丈夫、黄某、洪某能还有在场。10.证人周某(林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21时左右,林某甲打其电话说他被林某日一家三个人打伤,其就到林某甲家,二弟林清朝在林某甲家的庭院里“干撬”(闽南语指骂人)林某日,其叫他们算了。第二天七时许,其问林某乙说:“昨晚为什么,两个人原来关系不错,为什么打架。”林某乙说:“林某日昨晚住院,拍片说排骨有两点红红的,我们去医院看的时候说是从菇寮摔下来的,没什么大事,就叫清勇算了吧”。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鉴定结论,(1)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公(刑)鉴(法)字(2013)0044号、情况说明书,证实林某日左胸部挫伤致左侧第6、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2)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漳检技审(2013)2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根据医院病历材料,林某日骨折愈合过程与其自述于2013年1月9日受伤时间基本符合。林某日左侧第6、7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3)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漳检技审(2015)11号分析意见书,证实林某日的伤情比较符合左胸部钝性暴力造成的可能。13.龙海市第一医院的通用门诊病历,证实林某日“外伤后胸部压痛1小时”于2013年1月9日21时6分入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办理出院,14日又住院至22日出院。14.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三份,证实本案案发系被告人林某甲及被害人林某日于2013年1月13日先后到紫泥派出所报案,林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到紫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5日在龙海市榜山镇高厝村庵埕抓获林某甲。15.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1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称于2013年1月9日20时许,其和洪某能、林某丁在洪某能家谈论关于电表箱移走的问题,后来林某日、林某乙、林某戊就过来,之后林某日在门口说要把电表箱移到其那边,说了好几次,其就和林某乙在理会,林某戊就没有说什么,用拳头打了其的左眼部一下,林某乙抓住其的睾丸,林某日按倒其,林某日、林某乙和其三人就在地板上滚来滚去,林某戊就用脚踹其的背部和胸部,后洪某能、林某丁把他们劝开了,双方都没有持械。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日提供的龙海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伤情检验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其的医疗费用、伤情检验费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林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日的经济损失,应由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72.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日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被害人林某日在案发当日到龙海市第一医院就诊时主诉是不慎从2米高蘑菇架上摔下,左胸部撞击硬物,并没有说到是被人打伤;被害人案发当天所作DR诊断报告单“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为胸壁挫伤,次日作CT变成“左侧第6、7肋骨骨折”,被害人的伤情应以第一时间入院检查诊断为准;本案现场证人无法证实被害人林某日的伤情是上诉人林某甲殴打所致;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为轻伤,但无法鉴定系被殴打致伤还是自己撞击硬物受伤;林某甲系××人,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日致伤的条件和能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直接改判上诉人林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林某甲用拳殴打林某日致轻伤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日指认林某甲用右拳头打中其腹部致伤,证人林某戊也证实林某甲用拳头打了林某日腹部一下,现场二位证人林某丁、洪某能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也证实发生纠纷时双方都有用拳头打来打去,本案案发后林某日及时就诊,发现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且经法医鉴定林某日伤情为轻伤,各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日的事实。至于林某甲辩解林某日是自己从菇寮上摔下致伤的,经查,被害人林某日陈述,受伤后考虑双方是邻居,关系不错,因移电路小问题,只要林某甲道歉就算了,不想报警,才跟医生谎称不慎从2米高的蘑菇架上摔下、左胸部撞击硬物致伤。该证言能与证人林某己、黄某、林某庚的证言相吻合;且现场目击证人双方邻居洪某能证实,其听林某日他们在说到医院治疗之事,如说是打架就报不了医保,后林某日向医生说从蘑菇寮上摔下来。被告人林某甲的哥哥周某也证实事发后,被害人林某日妻子林某乙对其说过林某日向医院说是摔伤,让双方和解的话;且林某日的伤情经鉴定人到庭作证认定符合钝性暴力形成的可能。故被害人林某日的解释与多名证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某日是自己从菇寮上摔下致伤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日系被他人误伤或地上硬物撞击致伤的诉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虽然被害人案发当天做的胸部X光片检查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像,但是次日再作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这并不违反医学诊断规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第一次胸部X光片检查诊断为准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甲左手拇指××,并不能说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日致伤的条件和能某,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致伤的条件和能某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林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林某日的经济损失,应由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