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照春与李守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春,李守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照春,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守军,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照春与被告李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照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李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照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村南开办木材加工厂,2013年6月我受其雇佣在厂里干活。2014年11月12日我在厂里操作新上的找圆机,因为木头有点弯导致我手臂被机器缠住造成我右上臂被机器碾伤。我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迫截肢,被告给我支付了医疗费和假肢费,其他费用协商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康复费等共计30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2584元、鉴定费3901元、假肢费18900元、假肢维修费14700元、初次假肢培训费用2700元、初次假肢培训陪护费1630.8元、误工费9784.8元、护理费592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94.8元,以上共计418220、64元。被告李守军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为操作不当,抱有侥幸心理在没有关停电源的情况下用手拨动卡住的木头,导致右臂受伤。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三,被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并且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42520.8元。被告已经进行了积极赔偿,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造成协议不成,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照春在被告李守军的木材加工厂操作找圆机时,右上臂被找圆机碾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毁损伤;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右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右桡动脉断裂;右肱桡肌、旋前圆肌、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屈肌、指伸肌、小指肌断裂;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上肢截肢术,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李照春住院期间由被告李守军、原告之妻刘思霞护理,护理人刘思霞系农民。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6日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照春右上肢肘上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照春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被鉴定人李照春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假肢更换次数不属于本鉴定所范围,可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核定。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装配意见为,患者需装配普通适用型肌电上臂假肢,价格为两万一千元/具,随物价上涨以后更换不低于此价格。根据国家检测标准规定,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假肢��练时间约为30天,床位费为60元/天/人,训练费30元/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5年发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李照春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守军认为双方曾经有过合作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在不忙时为被告操作机器,被告支付原告工钱。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操作机器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的形式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李照春主张干活时因为木头的弯度导致手臂被卷入机器碾伤,被告对原告被碾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系原告操作错误造成,木头被机器卡住,原告未关掉机器电源、直接用手拨动木头,机器运转后造成原告受伤,提交两张找圆机的照片,证明正常操作不会碾伤手臂。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在操作时被机器碾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的经过,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的操作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故系原告错误操作造成的抗辩理由不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在操作时应履行基本的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焦点问题二,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守军对原告李照春主张的���疾赔偿金142584元、鉴定费3901元、误工费9784.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2994.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李照春主张,按照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及人均寿命75岁,原告已经购买一次假肢,仍需要更换9次假肢,每次价格21000元,购买假肢费用为189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每年7%,共计14700元。初次假肢培训费用、陪护费用4330.8元。经质证,被告对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鉴定意见书,没有主任医师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装配了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12000元,原告的主张的使用次数也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依法��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的证明是本院依法委托,该假肢科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主任技师曲鸿建具备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该意见是对原告相关假肢费用做出的合理的预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首次装配的假肢费用为12000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患者装配假肢是要替代原本的器官,需最大程度恢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原告首次装配的假肢不能代表合理费用标准,应该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的证明为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据平均寿命计算假肢的装配次数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初次假肢培训及陪护费用已经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培训及陪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03700元。原告李照春主张护理费用为5929.24元,其伤后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被告1人护理,原告不能再主张院内的护理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已经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原告亦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仅由被告1人护理,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1个护理人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照春院内外共计护理90天,护理费为4892.4元。原告李照春主张构成五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五级伤残,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有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抚慰的必要,但是事故并非被告有意造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即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照春在为被告李守军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李守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操作机器,尤其是面对意外状况时,应当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该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商河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0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门诊费3400元、住院费26030.8元、假肢费12000元,共���42520.8元,原告对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10%,为4252.08元,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42584元、鉴定费3901元、误工费97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700元、护理费4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了双方过错及原告伤情,被告李守军应全部赔偿,其余损失应该由被告李守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守军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8325.6元、鉴定费3510.9元、误工费880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5.32、残疾辅助器具费183330元、护理费44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守军已经垫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4252.08元,应该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残疾赔偿金128325.6元。二、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鉴定费3510.9元。三、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误工费8806.32元。四、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5.32元。五、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残疾辅助器具费183330元。六、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护理费4892.4元。七、被告李守军赔偿原告李照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71560.54元,扣除被告多垫付的4252.08元,剩余367308.46元,被告李守军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李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3元,原告李照春负担922元,被告李守军负担6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陶玉东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