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细娇、欧丽芬与欧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程细娇。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丽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程细娇与被告欧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细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君,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原告程细娇驾驶后载阮翠兰摩托车从大冶市七里界往大冶市宏泰铝材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与长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欧丽芬驾驶的鄂AF86**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被告欧丽芬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丽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欧丽芬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176.90元,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欧丽芬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丽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阮翠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四、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一直在大冶市宏泰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如因工作需要加班,该单位应安排原告补休或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单上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名后视为对该工资结算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工资表一份,拟证实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大冶市宏泰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46元的事实;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员基本情况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母亲胡可(1940年9月9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程娇、程功勋、程功伟、程细娇,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由其子女共同扶养的事实;证据七、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加强营养,二级护理,留陪一人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99.4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4肋前段及4、5、7、8肋背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证据十、车损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34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损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被告欧丽芬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该案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欧丽芬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2、由于被告欧丽芬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由于被告欧丽芬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均无异议,但被告欧丽芬系无证驾驶,且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包含被告欧丽芬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胡可存在母女关系;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欧丽芬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放弃。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原告程细娇驾驶雅迪牌摩托车后载阮翠兰从大冶市七里界往大冶市宏泰铝材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与长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欧丽芬驾驶的鄂AF86**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级护理,留陪一人,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99.40元。2015年3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02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欧丽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阮翠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17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欧丽芬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一直在大冶市宏泰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46元,原告因受伤未上班,其工资被停发。原告受伤后,被告欧丽芬给付原告费用人民币6000元。原告母亲胡可(女,1940年9月9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程娇、程功勋、程功伟、程细娇,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由其子女共同扶养。同时查明:鄂AF86**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系被告欧丽芬,事故发生时,被告欧丽芬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2014年9月12日,被告欧丽芬将鄂AF8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欧丽芬驾驶鄂AF86**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程细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丽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欧丽芬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经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程细娇与被告欧丽芬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欧丽芬将其所有的鄂AF8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欧丽芬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欧丽芬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218.10元计算有误,应依据鉴定结论载明的天数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503.1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468.30元,因被扶养人胡可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胡可的生活费应由四子女共同负担,且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经审查,一、原告程细娇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1099.40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099.4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11099.40元);2、误工费人民币7249.67元(65天×3346元/月÷30天=7249.67元);3、护理费人民币4722.58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60天=4722.58元);4、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19天×50元/天=95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698元(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10%=216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5.13元(8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5年×10%÷4=1085.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9、交通费人民币200元;10、车辆损失人民币340元;11、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52944.7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7295.38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49.67元+护理费人民币4722.5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40元=47295.38元),余款人民币5649.40元(医疗费人民币1099.4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5649.40元)由被告欧丽芬赔偿原告人民币1694.82元(5649.40元×30%=1694.82元)。因被告欧丽芬已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6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欧丽芬人民币4305.18元(6000元-1694.82元=430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细娇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295.38元;二、原告程细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欧丽芬垫付费用人民币4305.1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程细娇负担596元,被告欧丽芬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风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