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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臻臻、无锡建臻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臻臻,无锡建臻物资有限公司,蒋鸿,无锡市联宏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龚伟霞,江苏亚炬贸易有限公司,王伟国,张成虎,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无锡利潮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臻臻。委托代理人朱震,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建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911室)。法定代表人朱臻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震,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鸿。委托代理人宋燕,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联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360号2030室。法定代表人安莹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燕,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英。委托代理人宋燕,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莹丹。委托代理人宋燕,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一骏。委托代理人宋燕,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伟霞。原审被告江苏亚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689室)。法定代表人何锡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伟国。原审被告张成虎。原审被告颜玉雕。原审被告陆天一。原审被告黄建园。原审被告周晓红。原审被告无锡利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街732号交易三厅3127室。法定代表人颜玉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臻臻、无锡建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臻公司)、蒋鸿、无锡市联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原审被告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龚伟霞、江苏亚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炬公司)、王伟国、张成虎、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无锡利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江苏银行下属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亚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亚炬公司向朝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按期还款,王伟国、龚伟霞、张成虎、朱臻臻、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蒋鸿向朝阳支行出具了《承诺书》1份,自愿对亚炬公司的债务作为债务加入方履行还款义务;利潮公司、建臻公司、联宏公司与朝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为亚炬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亚炬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起诉,要求判令:1、亚炬公司、王伟国、龚伟霞、张成虎、朱臻臻、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蒋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41058.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32001.3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律师费80670元;2、利潮公司、建臻公司、联宏公司对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炬公司、王伟国、龚伟霞、张成虎、朱臻臻、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蒋鸿共同负担。龚伟霞一审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张成虎一审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朱臻臻、建臻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朱臻臻、建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1、本案联保关系是江苏银行业务员促成的,朱臻臻、建臻公司与亚炬公司并不认识;2、银行业务员与亚炬公司在本案借款前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3、江苏银行业务员没有向其说明联保关系的风险扩大性,不排除江苏银行业务员与亚炬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同意江苏银行把从保证公司扣划的保证金冲抵亚炬公司的借款。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一审共同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一审共同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鸿、联宏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蒋鸿、联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1、联保贷款联宏公司在本案借款前也操作过,并顺利还款,银行业务员告知本案借款相互担保只是走个程序,并未告知联保的风险;2、蒋鸿、联宏公司与亚炬公司不认识,银行业务员曾告知王伟国和妻子龚伟霞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但事实上王伟国早已离婚,对此事实银行刻意隐瞒;3、银行在放贷后对贷款用途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不同意江苏银行把从保证公司扣划的保证金冲抵亚炬公司的借款。亚炬公司、王伟国、颜玉雕、利潮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朝阳支行与亚炬公司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朝阳)借合字第20121024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亚炬公司向朝阳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亚炬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朝阳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利潮公司、联宏公司、建臻公司与朝阳支行另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锡(朝阳)高保合字第2012102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亚炬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构成违约;一经违约,朝阳支行有权停止亚炬公司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冻结亚炬公司部分或全部存款,有权从亚炬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款,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亚炬公司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亚炬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朝阳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亚炬公司负担。同日,朝阳支行分别与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朝阳)高保合字第2012102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朝阳支行与亚炬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亚炬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亚炬公司与朝阳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亚炬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对主合同项下亚炬公司所欠朝阳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亚炬公司违约或朝阳支行要求亚炬公司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承诺朝阳支行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蒋一骏、张成虎、黄建园、颜玉雕、周晓红、安莹丹、王伟国、李海英、龚伟霞、朱臻臻、陆天一、蒋鸿向朝阳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人愿意履行亚炬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江苏银行朝阳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整、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朝阳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朝阳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本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本承诺人并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本承诺自承诺人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非经贵行书面同意,不得撤回和撤销。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亚炬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朝阳支行按约扣收亚炬公司、建臻公司、联宏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存款;截至2013年12月20日,亚炬公司结欠朝阳支行贷款本金3441058.26元、利息32001.3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江苏银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江苏银行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亚炬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670元。又查明:江苏银行因亚炬公司未按约还款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南扬商初字第734号],要求亚炬公司、王伟国、龚伟霞、张成虎、朱臻臻、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蒋鸿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龚伟霞、张成虎、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对《承诺书》中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4日出具编号为“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6号、第6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载明:《承诺书》上签名“龚伟霞”、“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张成虎”均不是本人书写。后因江苏银行申请撤诉,该案于2014年5月16日以撤诉方式结案,江苏银行于2014年7月2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江苏银行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检材不完全,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朝阳支行与亚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利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颜玉雕和王伟国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银行要求亚炬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联宏公司、建臻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告知担保风险的抗辩意见,因联宏公司、建臻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亦非初次通过联保形式贷款,应当预见到联保担保的风险;联宏公司、建臻公司、朱臻臻、蒋鸿提出朝阳支行与亚炬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江苏银行要求王伟国、朱臻臻、颜玉雕、蒋鸿、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对亚炬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龚伟霞、张成虎、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在《承诺书》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江苏银行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认定出具《承诺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臻公司、联宏公司提出江苏银行扣划的保证金及存款不应冲抵亚炬公司的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江苏银行扣划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亚炬公司、王伟国、颜玉雕、利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亚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441058.2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32001.3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亚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江苏银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670元。三、王伟国、朱臻臻、颜玉雕、蒋鸿、联宏公司、利潮公司、建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41176元,由亚炬公司负担。朱臻臻、建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臻臻、建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1、江苏银行工作人员在促成联保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告知的情形,不仅没有如实告知亚炬公司和王伟国的资产情况,还夸大他们的资产情况。2、《承诺书》中居然有多达8个签名系伪造,这导致《承诺书》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蒋鸿、联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鸿和联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1、江苏银行工作人员在促成联保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告知的情形,不仅没有如实告知亚炬公司和王伟国的资产情况,还夸大他们的资产情况。2、《承诺书》中居然有多达8个签名系伪造,这导致《承诺书》无效。3、江苏银行把扣划的保证金用于冲抵亚炬公司的借款,证明江苏银行与亚炬公司存在相互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银行辩称:朱臻臻、建臻公司、蒋鸿、联宏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朱臻臻、建臻公司、蒋鸿、联宏公司对于是否参加愿意参加联保具有充分的自主权,江苏银行只起到介绍联保成员的作用,不存在虚假告知的情形。2、对于《承诺书》上的虚假签名,江苏银行对此并不清楚。3、江苏银行划扣保证金系依据合同约定,不能得出与亚炬公司恶意串通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海英、安莹丹、蒋一骏、龚伟霞、张成虎述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亚炬公司、王伟国、颜玉雕、陆天一、黄建园、周晓红、利潮公司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银行在促成联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告知的情形。二、《承诺书》存在签名伪造情形,是否导致《承诺书》无效。三、江苏银行与亚炬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朱臻臻、建臻公司、蒋鸿、联宏公司主张江苏银行在促成联保过程中虚假告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朱臻臻、蒋鸿对《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明确知晓《承诺书》的内容,故《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承诺书》约定的是各承诺人个体作为债务加入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涉及其他承诺人,其他承诺人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朱臻臻、蒋鸿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朱臻臻、蒋鸿提出《承诺书》因其他人签名系伪造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江苏银行扣划保证金行为系依据合同约定,且蒋鸿、联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银行与亚炬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蒋鸿、联宏公司提出江苏银行与亚炬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6元、公告费600元,共36476元,由朱臻臻、建臻公司、蒋鸿、联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