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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与陈家宁、吴光欧、陈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陈家宁,吴光欧,陈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黄玉琴,女,汉族。原告周居胜,男,汉族。原告周秀兰,女,汉族。原告周居光,男,汉族。原告周秀华,女,汉族。原告周居经,男,汉族。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清,男,汉族。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安明,男,汉族。被告陈家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被告吴光欧,男,汉族。被告陈国良,男。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屈叶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诉被告陈家宁、吴光欧、陈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及六原告的共同代理人潘桂清、周安明、被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程志伟、被告陈家宁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六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害人周安仲骑自行车途径373省道建新镇库竹桥路段时被被告陈家宁驾驶的琼C7xx**号小轿车撞倒,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下肢皮肤挫伤。因经济困难,周安仲于2011年10月31日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到雷州宝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后周安仲出院回家靠草药和民间秘方继续治疗。由于周安仲的伤情没明显好转,于2013年1月10日在遂溪县建新卫生院治疗,后因肺部感染,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虽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按[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偿款,但周安仲因该次事故仍存在如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3877.31元、护理费99792元、伙食补助费44550元、误工费78456元、营养费42030元、交通费4690元、住宿费3500元、丧葬费25139元、死亡赔偿金5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陈家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71795.45元。事故中陈家宁驾驶的琼C7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吴光欧,但实际车主为陈国良,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1795.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周安仲的关系;2、库竹村委会证明,证明周安仲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有较为固定的收入;3、医院诊断说明书、病危通知书、交款通知书和病历,证明周安仲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4、医院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周安仲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5、车票和住宿发票,证明周安仲受伤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其亲属因其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安仲因伤情恶化经医院抢救无效已死亡;7、(2009)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和(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的判决书,证明周安仲受伤后第一、第二次起诉请求赔偿部分损失;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责任;9、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陈家宁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16日,原告已经两次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相关的费用。法院作出了[2010]湛中民一终字第21号判决书和(2010)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合理请求。被告吴光欧、陈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依照上述判决履行判决书中的内容。上述赔偿款已足够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费用是否因治疗交通事故时伤情产生无法查证。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死亡,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四年后死亡,其死亡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宁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国良辩称,就本次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仍然需要后续治疗,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产生的依据。周安仲因肺感染、低血钾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其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国良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光欧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共支付赔偿款151830.85元给原告,包括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对于本案合理的赔偿,我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剩余项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而2013年2月周安仲是因肺感染、低血钾死亡,与事故发生相距近4年,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没有佐证到原告的肺部感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在计算天数上没有相应的证据,护理费的标准方面,同一个交通事故在已判决的案件中已确定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已生效的判决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标准已偏离之前的赔偿标准。误工费在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是不支持的,其他的请求项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家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6、8、9有异议。被告陈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明无法证明周安仲具有劳动力,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诊断证明是肺部感染、低钾血症,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具体地点,没有相关的证明,法院按照之前的判决依法,证据6死者没有住宿,家属的住宿费已计算在护理费用里面,其他的住宿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7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在两份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不能重复在本案作为相关的证据证明。吴光欧不出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支持误工费的凭证,这份证据在第二次处理的时候法院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所以不能再作为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均显示死者在2011年1月、2012年1月时胸肺伤情已愈,证据4的真实性法院认定,由法院结合判决书对其关联性认定,证据5不能作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证据6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有冲突,也没有显示实际住宿日期,且地点与死者住院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有效的住宿费依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病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伤情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意见书,在治疗期间没有肺部感染的症状持续存在。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9时20分,被告陈家宁驾驶琼C7xx**号小客车途经麻章区太平镇造甲村路段,因不注意安全行车而与原告周安仲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安仲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家宁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周安仲负次要责任。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周安仲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下肢皮肤挫伤。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6日,周安仲因左髋关节陈旧性脱位,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髋关节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周安仲因外伤性颅脑损伤治疗后头晕,呕吐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双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精神症状;2、胸外伤治疗后:右侧胸膜黏连,肺炎;3、左髋关节脱位术后畸形愈合;4、左足跟皮肤褥症坏死。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11日,周安仲因左股骨颈术后30月,伴随下肢功能障碍,在雷州宝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周安仲在遂溪县建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4日,被诊断为:肺感染、低钾血症。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原告发放了病危通知书。周安仲于2013年2月25日(农历1月16日)死亡。原告认为周安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周安仲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93877.31元,护理费99792元,伙食补助费44550元,误工费78456元,营养费42030元,交通费4690元,住宿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5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139元,共464744.31元,由于被告负主要责任,所以承担80%的责任,即为371795.4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家宁已支付了医疗费21985.4元;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治疗期间的损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时至2010年9月7日止发生的医疗费122719.3元、护理费335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86770.31元。上述赔偿款,陈家宁支付了2198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已支付了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29830.85元。被告陈家宁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表述该肇事车辆是被告陈国良所有,是被告陈家宁向被告陈国良所借驶用。被告陈国良于2008年11月4日为其肇事车辆琼C7xx**号小客车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安仲的治疗费用、治疗时间及周安仲死亡与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鉴定。另查,原告周安仲于193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周安仲及其陪护人员(其亲属)均为农民。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是周安仲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宁在夜间驾车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周安仲骑自行车不按规定靠边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依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据此,交警麻章大队所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宁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安仲负次要过错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琼C7xx**号小客车的资料虽显示其所有人是被告吴光欧,但该肇事车辆琼C7xx**号小客车是被告陈家宁向被告陈国良借出使用,且被告陈国良2008年11月4日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应认定被告陈国良就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由于被告陈国良为该肇事车辆琼C7xx**号小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国良虽然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陈家宁,陈国良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周安仲住院期间的产生的费用是否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而产生,周安仲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周安仲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而产生,周安仲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周安仲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下肢皮肤挫伤。根据原告提供周安仲的住院记录与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6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11日在雷州宝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该四次住院都是治疗上述伤情。因此原告请求周安仲因该四次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周安仲在遂溪县建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4日,被诊断为:肺感染、低钾血症。后来周安仲因肺感染及低钾血症死亡。虽然周安仲的死亡不是事故直接造成,但因为交通事故曾造成了周安仲胸外伤、肺炎,交通事故对周安仲的身体机能、器官存在一定的损伤。但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安仲死亡与事故具体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鉴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对周安仲死亡的参与度。由于事故发生时周安仲已年满73周岁,其自身的器官存在一定的老化与衰退,而原告死亡直接原因为肺感染及低钾血症,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事故在原告的死亡中的参与度为40%。(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周安仲前四次住院(计至在雷州宝石康复医院),住院天数为1011天,但前510天(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获得了赔偿。在此前作出的(2010)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定护理费按农业的标准计赔,同时以周安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请求误工费的请求。由于上列生效裁判现尚未经任何特别程序所撤销或者变更,故本案应受该诉中已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前述判断结论之拘束。因此在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即宝石康医院)期间,共住院492天。周安仲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认定为55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0元(50元×492天)。3、护理费,虽然原告称在周安仲的治疗过程中由周安仲的子女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司机及外出打工,但由于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作证明,而在庭审核实身份时护理亲属即原告均称务农,且在已生效的(2010)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按农业标准计赔原告的护理费。故在本案中也按农业标准计赔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即护理费为35418.6元(13138元/年÷365天×492天×2人)。5、交通费,在本案周安仲均在湛江市内就医,原告请求交通费496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且也不能对产生的费用进行合理的陈述,但综合考虑周安仲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①、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双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精神症状;②、胸外伤治疗后:右侧胸膜黏连,肺炎;③、左髋关节脱位术后畸形愈合;④、左足跟皮肤褥症坏死,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有利于周安仲的病情的痊愈,计至原告第四次住院时至,即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760元(30元/天×492天)。7、误工费,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生事故时周安仲已满73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应受该诉中已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前述判断结论之拘束,故在本案中亦予以驳回。8、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31679.1元。由于交通事故与原告第五次治疗及死亡的参与度为40%,故因周安仲第五次住院及死亡产生的费用为:第五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9978.73元(24946.82元×40%)、住院伙食费680元(50元/天×34天×40%)、营养费306元(30元/天×34天×40%)、护理费489.52元(13138元/年÷365天×34天×40%),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400元(1000元×40%)。死亡赔偿金,周安仲死亡时已满7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5年×40%)、丧葬费10141元(50705元÷12个月×6个月×40%)。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可获赔费用共计:1、医疗费用65379.23元(55400.5元+9978.73元),原告请求93877.3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0元(24600元+680元),原告请求445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5168元(14760元+306元),原告请求420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5908.12元(35418.6元+489.52元),原告请求9979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900元(1500元+400元),原告请求469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10141元,原告请求2513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原告请求527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72519.8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陈家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可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提起的第三次诉讼。由于在前两次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了122000元给周安仲,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9830.85元给周安仲。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本案的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属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已生效(2010)麻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陈家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安仲自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周安仲自负34503.96元(172519.81元×20%),被告陈家宁依法应当承当154015.85元(172519.81元×80%+16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GM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精神抚慰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15.85元。被告陈家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38015.85元给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二、被告陈家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000元给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三、驳回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家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6元,由原告黄玉琴、周居胜、周秀兰、周居光、周秀华、周居经共同负担4027元,被告陈家宁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