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尹丽荣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尹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3049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学仕,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尹丽荣,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尹丽荣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滕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尹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尹丽荣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0993.85元,合计40993.85元,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王明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为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共同借款人被告尹丽荣;2、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王明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月息为9.50‰,尹丽荣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明只偿还了利息1730.62元。被告王明、尹丽荣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2月21日结算利息1.62元,2013年3月21日结算利息855.00元,2013年6月21日结算利息874.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尹丽荣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9.50‰及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利息1730.62元。被告尹丽荣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尹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王明、尹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