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修国与邵其平、张秀红、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国,邵其平,张秀红,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杨修国,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其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秀红,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县实验学校教师,住址同被告邵其平。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组织机构代码79012362-9。法定代表人:邵其昌。原告杨修国与被告邵其平、张秀红、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巍,被告张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其平、先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国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邵其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邵其平与原告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计息标准以及还款期限、管辖法院、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分别计息了约定。2013年4月2日及2015年4月1日被告先达公司先后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及担保期延长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在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34.67万元(按月利率2%)。2、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邵其平、张秀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秀红无异议。2、借条(被告邵其平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还款协议书(2014年元月29日),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邵其平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约定月息3分及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始期、计息标准及还款期限、管辖法院、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分别进行了约定。3、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先达公司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及担保期限延长两年。被告张秀红表示,邵其平出具的借条及先达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函,本人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用途,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银行流水账,证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三分息归还利息(每月15000元)。被告张秀红表示,该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请法院核实,该银行流水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流水账仅仅是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银行流水账,而该债务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5、机动车信息,证明皖BSZ1**车辆的车主开始登记在邵其昌名下,后来无故变更登记在被告邵其平的名下。被告邵其平与被告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其昌是一个家族企业,该债务是家庭债务。被告张秀红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信息,仅证明了车辆的过户转让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先达公司是由被告邵其平与被告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若认为是其由两人共同经营应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秀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一被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发生的事实。2、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也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本人并不知情。证人证言所述原告催要款项一直是与被告邵其平联系并未与本人联系。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张秀红是知情的,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邵其平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为其弟弟用于房地产开发。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秀红的诉请被告张秀红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其平、先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5系机动车变更登记信息,该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先达公司是由被告邵其平与被告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其昌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其平通过其战友束良义认识了原告,2012年3月20日被告邵其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修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该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被告先达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邵其平与原告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2月底归还;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邵其平承担。2015年4月1日被告先达公司在其2013年4月2日出具“保证函”左下方添加“担保保证期延长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其平、张秀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邵其平向其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及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邵其平、张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邵其平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秀红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本案被告先达公司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先达公司应对被告邵其平、张秀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其平、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修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7元,由原告杨修国负担991元,被告邵其平、张秀红负担16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