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莫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莫贤德,刘锦城,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贤德。委托代理人:吴炯,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刘锦城。原审被告二: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88号。法定代表人:罗智辉。委托代理人:吴培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8日19时57分许,被告一驾驶粤X**号车从惠阳往惠州市区行驶,至惠南大道惠南汽车城路口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右边往左边横过惠南大道的原告莫贤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80天。2014年11月17日,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1处玖级伤残、3处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廉江市河唇城镇。粤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301521.44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刘锦城辩称无异议。第二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我方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65967.85元,赔偿款13159元,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全额理赔。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其中一个拾级有异议。营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不具备收养子女的条件,该养女的生活费不应予支持。原告推迟评残,误工期应计算170天,标准应按农业职工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标准应按60-80元/天计算。原告不存在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合同承包范围。其他费用2548元无依据。侵权之诉不应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在内的诉讼费用。我方在原告治疗中已经通过第二被告赔付了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也赔了53035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9时5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惠南汽车城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住院80天),被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右腓骨骨折;颈2椎体前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原告支付5300.52元,其他由第二被告支付。在住院过程中,原告向第二被告借支现金13159元。依原告的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三个拾级、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其中一个拾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放弃主张该有争议的拾级伤残等级的权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在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唇分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有:养女莫留珍,1996年7月25日出生,其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53035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41.52元(治疗费5300.5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借支第二被告1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营养费5000元(酌情)、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住院80天+80元/天×全休中的30天)、误工费30666.67元(4000元/月÷30天/月×230天(住院80天+全休90天+合理休息期60天)]、伤残赔偿金111161.57元(32598.7元/年×15.5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71元(24105.6元/年×9个月/12个月/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05858.47元。由于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530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46965元(1000000元-5303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95858.47元(205858.47元-110000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莫贤德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94696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莫贤德医疗费用95858.47元。三、驳回原告莫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莫贤德负担319元,第二被告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5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原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事故时年近64岁,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在惠州走亲戚,并无工作单位。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变更其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营养费5000元过高,使营养费之性质发生扭曲。三、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审法院以养女之名判决给付莫留珍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予以纠正。四、误工费不合理。五、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治疗医院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审法院判决出院后30天护理费并无依据,请纠正。六、原审判决的纸巾费用228元、白胶椅90元,并无相关发票和医嘱,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大小便失禁需纸尿布的情形;原审判决矫形器1500元,该矫形器属于医疗器械,如被上诉人有需要,应有相关购买医嘱;被上诉人并无提交相关购买医嘱。原审判决的厕椅和轮椅费用,亦无相关医嘱,且按实际情形,医院都有免费提供。前述费用共2548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审核其合理性合法性,照单全收,损及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莫贤德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廉江市河唇居住的证据,并提交了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在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唇分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的证明,上诉人没有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原审采信该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医院医嘱明确了被上诉人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妥当合理,予以维持。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养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被上诉人拖延鉴定诉请高额误工费,一般要求被上诉人在全休期届满后三个月内鉴定,原审法院考虑到了被上诉人拖延鉴定的问题,没有以定残前一日的时间点计算误工费,而是确认了全休期届满后60天的合理休息期来计算误工费,妥当,也符合司法实践,予以维持。原审采信误工费的标准有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卫书平审判员 邹 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