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万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万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夏万春。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夏万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汪明轩,被告夏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夏万春进入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夏万春的工资为1500元/月。因被告夏万春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经通知后,被告夏万春于2014年5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夏万春离职后遂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卓越物业管理公司向夏万春支付4895元加班费及15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认为,被告夏万春工作期间已经领取了加班费,故不应当再向其支付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不支付被告夏万春加班费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万春承担。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表、考勤记录。被告夏万春辩称:夏万春在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兼车岗收费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没有加班费,单位也未为夏万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万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据三:考勤统计表。证据四:收费发票。证据五:车场岗位职责要求与考核。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万春于2013年10月29日进入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处从事秩序维护、停车收费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万春的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未为被告夏万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夏万春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经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卓越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夏万春加班费4895元;2、卓越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夏万春经济补偿金1500元;3、驳回夏万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夏万春在2013年10月工作3天、11月工作30天、12月工作28天(12月6号、20号、21号休息),2014年1月工作27天(其中1月5号、6号、16号、23号休息)、2月工作25天(2月7、8、9号休息)、3月工作28天(3月14号、15号、16号休息)、四月工作27天(4月9号、10号、13号、20号休息)、五月工作8天后离职。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显示,被告夏万春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被告夏万春加班费,故对于原告卓越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夏万春加班费4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夏万春加班费4895元。三、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夏万春经济补偿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卓越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