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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运、张学明等与邵海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运,农民。原告:张学明,农民。原告:赵春江,农民。原告:殷连中,农民。原告:刘海军,农民。原告:李宝祥,农民。原告:李平,农民。原告:查德顺,农民。原告:王悦芝,农民。原告:李宝忠,农民。原告:闫德均,农民。原告:刘玉芬,农民。原告:王连忠,农民。原告:吴海友,农民。原告:曹凤芹,农民。原告:刘志德,农民。原告:李学民,农民。原告:代玉臣,农民。原告:赵福军,农民。原告:吴宝军,农民。原告:张国军,农民。原告:沈立国,农民。原告:闫庆生,农民。原告:闫玉生,农民。原告:李艳纲,农民。诉讼代表人:刘运、张学明、赵春江,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刘运、张学明、赵春江。被告:邵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原告刘运等25人与被告邵海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闻富、何万军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运、张学明、赵春江、被告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共占用土地20.79亩,承包期限为10年,每亩每年的承包费1900元,按年度上交款,在每年的12月10日之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的土地占用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使用该处承包地,但至今没交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给付2015年度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海波辩称:一、据被告了解,原告所处地块面积为25人所有,但原告提供协议上仅有24人,诉状中列为原告的为25人,人数不具体,协议中没有张国军,但列为原告了;二、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诉状比对,协议中24人其中有刘玉华、张秀丰、李术芹这几个人的签字,在诉状中却并未列入原告,而诉状中25位原告有赵春江、张国军、闫玉生、吴宝军几人,在协议中却未显示出他们几人的名字。原告到底应该是协议中签字的人还是现在列为原告的人,属于原告不明确;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先行签字付款后,由原告村委会组织各户签字领钱,原告村始终未给付被告一份协议,该协议显然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与被告邵海波订立的“邵海波征孤山后占地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邵海波应否给付原告方承包费395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运等25人与被告邵海波订立的“邵海波征孤山后占地协议”,内容为:“邵海波征孤山后占地协议(原沈立国、张春来选矿)甲方:北下营村村民乙方:邵海波(河北遵化镇立新居委会建设南路长城公寓1栋2门302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使用原张春来、沈立国选矿的一切土地,现有关事宜定如下协议:1、使用期限:暂定10年,以后再另行协议;2、补偿办法:每年每亩1900元,以后随本村土地使用价格随长随落;乙方共占用甲方下营村民土地20.79亩;3、付款方式:上交款,土地补偿费在每年12月10号之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下年承包费;4、本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使用时,将堆积的尾矿高度不得超过孤山后的原地面,超出部分清走并将地面整平,并拆走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垫30公分土进行还耕,并另加两年的土地补偿费。5、本土地在使用期间,不允许出租或转让,如果想出租或转让必须通过甲方,如不通过甲方,甲方有权给乙方停产。甲方签字:刘海军李平李宝祥刘玉芬刘玉华沈立国张学明李学民殷连中曹凤芹李术芹代玉臣王连忠李艳纲闫立军张秀丰王悦芝刘志德刘运查得顺李宝忠赵福军吴海友闫庆生乙方签字:邵海波2014年11月31日”,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邵海波签订的占地协议。经质证,被告邵海波辩称,对原告方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但2014年9月,张春来经营选矿经营困难,找到被告邵海波,将选矿让邵海波先经营半年,这样邵海波才交纳了2014年承包费,张春来说需要和村民签订一个协议,不然人家不让干,这样才签订了协议。邵海波经营期间有人捣乱,在被告经营期间已经将自已生产经营的尾矿库从东往西给平了。村里绰号“二相公”的在2014年12月也曾多次盗取选矿财物,冰箱、彩电、碗架子之类的,在派出所有记录。因为被告与张春来的约定是经营到2014年年底,并且在被告经营期间所用土地已经还耕,2014年年底的承包费已给付原告,不应由被告再给付2015年承包费及还耕事宜。协议中也注明选矿原来是沈立国、张春来的选矿,协议中并没有注明选矿是转包给被告还是重新承包给被告,据被告了解,原告与沈立国、张春来之间签定的协议并未到期,就应由原告出示与沈立国及张春来的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不能出示与张春来、沈立国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就属于将该地块重复承包给被告。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证据二、现场照片18张,用以证明被告邵海波使用原告方20.79亩土地目前现状情况。经质证,被告邵海波辩称,对上述18张照片证明20.79亩土地目前现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经营造成的,该现状是沈立国、张春来经营时的造成的现在状况,被告经营期间占用西边尾矿库部分已经还表。证据三、邵海波征六队孤山后土地租赁费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占用每位原告承包地亩数合计20.79亩及每位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原告方村委会主任刘钢口述、会计闫晓青书写的调解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协议有效。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原告村委会单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运等25人与被告邵海波订立的“邵海波征孤山后占地协议”,内容为:“邵海波征孤山后占地协议(原沈立国、张春来选矿)甲方:北下营村村民乙方:邵海波(河北遵化镇立新居委会建设南路长城公寓1栋2门302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使用原张春来、沈立国选矿的一切土地,现有关事宜定如下协议:1、使用期限:暂定10年,以后再另行协议;2、补偿办法:每年每亩1900元,以后随本村土地使用价格随长随落;乙方共占用甲方下营村民土地20.79亩;3、付款方式:上交款,土地补偿费在每年12月10号之前必顺一次性付清下年承包费;4、本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使用时,将堆积的尾矿高度不得超过孤山后的原地面,超出部分清走并将地面整平,并拆走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垫30公分土进行还耕,并另加两年的土地补偿费。5、本土地在使用期间,不允许出租或转让,如果想出租或转让必须通过甲方,如不通过甲方,甲方有权给乙方停产。甲方签字:刘海军李平李宝祥刘玉芬刘玉华沈立国张学明李学民殷连中曹凤芹李术芹代玉臣王连忠李艳纲闫立军张秀丰王悦芝刘志德刘运查得顺李宝忠赵福军吴海友闫庆生乙方签字:邵海波2014年11月31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在协议上甲方签字中:“刘玉华是原告吴宝军的母亲、张秀丰是原告闫玉生的妻子、李术芹是原告赵春江的妻子,签协议时,因为原告吴宝军、闫玉生、赵春江不在家,由他们的亲属签字。张国军未在协议上签字是当时不同意给被告使用,但我们村长将承包费给张国军送家里去了,张国军也同意将地给被告使用了,就是没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占地协议中的日期“2014年11月31日”属于笔误,双方订立协议的时间实为“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占地协议后,被告邵海波将2014年土地补偿费给付了原告方。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邵海波未能如期给付原告方2015年的土地补偿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可与被告邵海波签订占地协议前,原告方的20.79亩土地大约从2006年开始一直由沈立国、张春来选矿占用生产,并在土地上建了生产车间用房、堆放选矿设备及尾矿库,交由被告邵海波占用后,被告邵海波在该土地上选铁粉及建筑沙料,且沈立国、张春来选矿及被告邵海波占用原告方的20.79亩土地均无合法审批手续。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邵海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邵海波给付2015年土地补偿费及换耕地表并补偿原告2年还耕补偿费,每亩按19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原告方与被告邵海波签订的占地协议,因未经主管机关合法审批,且被告邵海波占用原告方的土地亦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方与被告邵海波签订的占地协议应属无效,对原告方要求与被告邵海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邵海波给付2015年土地补偿费及还耕地表并按每亩1900元计算补偿两年还耕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运等25位原告与被告邵海波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邵海波征孤山后占地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刘运等25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运等25位原告、被告邵海波各自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东人民陪审员闻富人民陪审员何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