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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桃李园小区5号楼西楼头,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持甩棍将郭某乙打伤。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林某、郭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卞明惠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