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逸琳与林振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罗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相识,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林某乙在××××年××月××日在高明区人民医院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且婚后发现被告沉迷网络游戏、酗酒,对家庭子女及原告的父母疏于关心照顾。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4月2日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婚生女18岁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林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乙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被告林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期间相识,于××××年××月××日自愿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初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本院开庭后曾到本院签下调解笔录,后拒绝签收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产生矛盾后各不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从事何种工作及收入情况,抚养费只能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罗某负责抚养,被告林某甲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罗某,直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林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女林某乙,原告罗某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静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