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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驾驶员。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咸安区桂花镇鸣泉村十一组往鸣泉村七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鸣泉村杨桥,在向右弯道行驶过程中,车右后轮切入路外,因被告人高某操作不当,致使大货车失控翻入右侧河内,造成大货车上乘车人晏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2、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曹某、余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高某系无偿让被害人搭乘。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咸安区桂花镇鸣泉村十一组往鸣泉村七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鸣泉村杨桥,在向右弯道行驶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对路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车右后轮切入路外,致使大货车失控翻入杨桥右侧河内,造成大货车上乘车人晏某因溺水后窒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4.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晏某因溺水后窒息而死亡。5.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鄂A×××××货车事故前安全性能合格;(2)事故发生时,鄂A×××××货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驾驶机动车对路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桥下河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某具有驾驶资质。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的鄂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武汉速达顺航蔬菜配送有限公司。9.证人黄某的证言:事故当天,我开挖机去鸣水村七组将一辆大货车拖起来,晏某付了我400元费用。货车司机上了车,晏某上了副驾驶座。当时货车开的比较快,当货车开到杨桥上时,侧翻到了右边的河里。司机从驾驶室出来了,晏某没有出来。后我开挖机将货车车头吊起来,两个人下去将晏某从驾驶室拖出来。120急救车的医务人员到后确定了晏某已经停止呼吸了。10.证人曹某、余某的证言与证人黄某的证言一致。1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害人晏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高某应赔偿被害人晏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167元,扣减已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585167.5元。宣判后,被害人晏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高某达成了和解协某高某自愿将其所有位于咸安区汀泗桥镇叶挺大道22号总面积达418平方米的两层私房、空地及附属设施抵偿给被害人晏某的亲属。另被告人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晏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由被害人晏某的亲属和被告人高某将肇事货车变卖所得折抵该5万元,如超出部分归被害人晏某的亲属所得,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某补齐。被害人晏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某且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廖鹏审判员林少坤人民陪审员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