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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寇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原告寇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荣、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孟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103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未能和好,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寇某变更诉讼请求,若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其自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的30%自2014年始计算16年,合计74880元;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由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凳子8个、被子7床、褥子3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也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被告对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与上述诉辩主张一致。原告另主张,原告陪嫁物品还有: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茶具2套、暖壶2个、金项链和金首饰(金戒指、金手链)各一枚、衣物若干件,以上物品应由原告带回。共同财产有:5口人的土地补偿款22.2万元,原告应分得4.44万元;五金电料门市一个价值20万元,原告应分得4万元。就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某甲辩驳称,原告上述陪嫁物品中,暖壶和茶具没有了,电动车、电脑、金项链和金首饰原告已带回。共同财产中土地补偿款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及原告是否有资格分得该款,该土地是在原、被告婚前就已承包给被告家庭,即便有此款也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五金电料门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门市存在,不能证明门市与被告的关系,更不能证明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另主张,婚生子孙某乙患××需手术治疗,治疗费用大约需要1.5万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在2013年3月至5月份向被告三哥孙文城借款8000元为孩子看病,现仍欠3000元未还;2013年9月14日原告私自转账1万元给其父亲买车。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患病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县支行借记卡明细一份、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查询单据一份、响应平台回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占有1万元共同财产事实及将该款转账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认为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当庭不存在医疗费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不清晰,孙金海与本案无关,该1万元是原告姐姐寇红丽支付给原告弟弟寇宏斌的工资,原告现已没有该卡,故不能证明原告占有夫妻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现不满4周岁,虽自原、被告分居后即跟随于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成长环境影响及原、被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某乙尚属年幼,更需要来自母亲的关爱、照顾,故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寇某主张自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回娘家。双方有争执的陪嫁物品及主张,即原告主张尚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茶具2套、暖壶2个、金项链和金首饰(金戒指、金手链)各一枚、衣物若干件;被告主张的婚生子孙某乙患××需手术治疗,治疗费用大约需要1.5万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主张在2013年3月至5月份向被告三哥孙文城借款8000元为孩子看病,现仍欠3000元未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上述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5口人的土地补偿款22.2万元,原告应分得4.44万元、五金电料门市一个价值20万元,原告应分得4万元;被告主张的2013年9月14日原告私自转账1万元给其父亲买车,因上述各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对其上述各主张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作认定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再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寇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寇某承担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费。三、原告寇某在被告孙某甲处陪嫁物品:美的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凳子8个、被子7床、褥子3床,由原告带回娘家。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寇某预交诉讼费用200元,其中由被告孙某甲负担的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孙某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