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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审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连川连、方雪琼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连川连,方雪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执审字第206号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施文勇,局长。被执行人连川连,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方雪琼,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川连、方雪琼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连川连、方雪琼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9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4年9月23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泉港区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标准,作出泉港计生征决字(2015)第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67490元,请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泉港计生征决字(2015)第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连川连、方雪琼。二被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8日,申请人作出泉港计生催字(2015)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计生征决字(2015)第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连川连、方雪琼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计生征决字(2015)第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连川连、方雪琼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49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缴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以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计算)。三、被执行人连川连、方雪琼逾期未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文将审判员  庄毅芬审判员  陈庆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梅梅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