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黄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荣与范恒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张荣,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恒源,农民。原告张荣与被告范恒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梁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恒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被告范恒源因养殖需要,2013年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778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782元。被告范恒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与被告范恒源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2013年7月21日,被告范恒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13年7月21日,今欠张荣饲料款:鸭料1#,40KG/袋,2吨×3890-1470=6310元,鸭料2#,40KG/袋,1吨×3790-705=3085元,合计9395元,欠款人,范恒源”。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恒源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2013年7月26日,今欠张荣饲料款:鸭料2#,40KG/袋,4.4吨×3790-3102=13574元,欠款人,范恒源”。2013年8月1日,被告范恒源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13年8月1日,今欠张荣饲料款:鸭料2#,40KG/袋,1.56吨×3790-1099=4813元,欠款人,范恒源”。综上,被告范恒源共计欠原告2778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范恒源未及时支付饲料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恒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恒源欠原告张荣饲料款2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范恒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健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