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迪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迪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89-2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彭庆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宿州市迪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宿州市迪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煤支行账户存款180000元。现需对该款进行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宿州市迪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皖煤支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