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世莲与巫建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莲,巫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世莲,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5251950********,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花西村**号。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儿子):巫传喜,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花西村**号。被告:巫建富。原告李世莲诉被告巫建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传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巫建富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26日下午,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原告卧床6周,为此原告花去医药费15335.77元。根据规定,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5335.77元;2、营养费56天×60元/天=3360元;3、误工费56天×100元/天=5600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6、住宿费9天×330元/天=2970元;7、护理费56天×100元/天=5600元。自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药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265.77元。其中,医疗费15335.77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宿费2970元、护理费5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5张、处方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335.77元。2、CT诊断报告书、急诊留察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用药情况。被告巫建富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合理,本人不同意赔偿。因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争执后本人把原告打伤是事实,但派出所已作出处理,行政拘留本人三天。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建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本院认为,除证据1处方不是结算票据,不能���为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证据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支出医疗费14650.87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世莲与被告巫建富系邻里关系,均务农。2015年3月26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打伤。当天经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原告以急诊留察方式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卧床休息6周;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随诊。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4650.87元。庭审时被告陈述,因此事件,其本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邻里琐事纠纷,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9天及出院后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4650.87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6周,共误工51天。参照二0一四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5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天×67元/天=603元;4、误工费,51天×67元/天=3417元;5、交通费可酌情给付250元;以上各项合计19820.8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但住宿费、营养费赔偿项目未能提供证据,此外,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合理,理由不成立;但其提出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没有证据及数额过高,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建富应赔偿给原告李世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20.87元;二、驳回原���李世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李世莲负担100元、被告巫建富负担2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达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