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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刘爱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刘爱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秋香,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爱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香为与被告刘爱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被告刘爱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香起诉称:原告经幸福吉祥家政集团有限公司但汉蓉介绍,于2015年4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到被告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原告在被告家中打扫卫生直至27日凌晨3点多才休息,约两个小时之后被告叫原告起来做事情,直至28日凌晨1点多时,原告感觉头晕,要求休息。至5点钟左右被告又要其做家务,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跌倒受伤,后其要求被告支付300元的劳务报酬后离开。然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就劳务报酬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于28日上午11时左右离开被告住处。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家中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劳累导致跌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8000元、药费1570元、生活费1000元、路费120元。被告刘爱娟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家中平均休息时间超过8小时,并非原告陈述的不让其休息;第二,原告在被告处跌倒,被告并不知情;第三,原告打110报警是因劳务报酬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当时说好160元一天,原告做了一天半,被告同意支付24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其老年人自身疾病引起,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本1本,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的经过及自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就诊报告可以看出被告的疾病系其自身原因引起。2.病假证明8张,用以证明原告病休的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盖章不同,且部分病假证明系补开。3.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检测报告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南省会同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过及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4.影像报告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报告单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腔梗灶,属中老年人常见的病症,最后一张诊断为未见明显骨折。5.鄞州公安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民警处理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向首南派出所了解,原告2015年4月28日报警当天并未出具回执单,该份回执单系原告事后要求派出所出具,事由也是原告单方陈述的,且被告询问在回执单上签字的民警朱炜,其陈述报警单并非其开具,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幸福吉祥家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因工钱发生纠纷以及原告未向其公司提及跌倒受伤事宜。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向老板说了头晕和受伤的事情,但老板不相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出警视频,并向处理民警进行询问了解,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九时余,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反映的是劳务报酬纠纷,并未提及受伤一事,民警就劳务报酬纠纷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再次报警,向派出所民警反映其在被告家中做保姆时受伤一事,被告当时未在场。对于本院调取的视频,原告无异议,认为确是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天下午原告报警说受伤一事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该两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其并未提供鄞州区第二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即到湖南省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经本院向回执单上的民警朱炜核实,4月28日原告两次报警,第一次出警的民警未出具回执单,当天下午原告再次报警,其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回执单,该回执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有幸福吉祥家政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承认其后来拿到了240元的劳务报酬,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经幸福吉祥家政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汉蓉介绍,到被告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做住家保姆。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因劳务报酬的数额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家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离开被告住处。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在被告家中工作时过于劳累导致滑倒受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长时间劳累导致头晕,再加上地上有水致其滑倒受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在被告家中滑倒受伤的事实。根据首南派出所民警陈述,其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接到报警电话到现场后,原告反映的为劳务报酬纠纷,并未提及受伤一事,其亦未向所在的幸福吉祥家政集团有限公司提及受伤事宜。原告下午再次报警时才提及在被告家中滑倒受伤一事,但当时被告未在场,庭审中亦否认原告在其家中受伤。原告一天之内两次报警时的陈述并不一致,难以令人信服;其次,原告虽主张系为被告做事劳累、睡眠不足导致头晕滑倒,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家中长时间未休息以及其滑倒受伤系被告之过错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对其受伤并不知情。再次,原告自述到被告处做保姆时双方约定工作内容包括帮带被告一岁左右的孩子,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该工作的劳累程度以及可能无法正常作息,但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其主张因过于劳累造成滑倒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家中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有过错,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计283.50元,由原告张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