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孟凡芬与原审被告李薇、张凤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芬,李薇,张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芬。委托代理人王红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琴。原审原告孟凡芬与原审被告李薇、张凤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连钢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孟凡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芬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薇、张凤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芬一审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薇丈夫杜伟在我家后院玉米地放羊,我前去阻止,杜伟找来李薇,李薇来到玉米地便用脚踩玉米,还扒玉米,我又上前阻止李薇,被告李薇对我拳打脚踢,这时被告张凤琴也来到现场,与李薇一起动手打我,将我打倒在地。我被打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9日转入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11月11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在以上医院我共计住院治疗48天,二级护理,因此花费医疗费200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薇一审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并没有伤,是原告动手打我。被告张凤琴一审辩称,原告把李薇打倒在地,我当时手上有伤没参与打架,我拉了一把就离开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薇系被告张凤琴儿媳妇。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李薇丈夫杜伟在原告孟凡芬家后院玉米地放羊,孟凡芬上前阻止,李薇知情后,赶到孟凡芬家后院玉米地,与孟凡芬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张凤琴亦赶到现场,用手拉扯孟凡芬。双方厮打过程中,孟凡芬被打伤。次日,孟凡芬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孟凡芬因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01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9天,即450.00元,误工工资10523.00元÷365天×9天,即259.47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0523.00元÷365天×9天,即259.47元,合计6988.13元。孟凡芬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写明:“1、嘱患者继续休养治疗;2、继续目前活血、镇痛、修复软组织损伤、促进骨折愈合的对症治疗;3、定期前往我院骨科门诊辅查腰椎;4、禁忌烟酒;5、我科随诊”。2014年10月9日,孟凡芬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T12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出现咳血。孟凡芬因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73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即1800.00元,误工工资10523.00元÷365天×36天,即1037.88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0523.00元÷365天×36天,即1037.88元,合计10610.68元。孟凡芬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处写明“去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2014年11月11日,原告孟凡芬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病历现病史处写明:“患者于2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间断呕血,鲜红色,每次量较少……”,诊断为“1、急性糜烂性出血性胃炎2、腰椎压缩性骨折3、肝囊肿4、胆囊炎”。孟凡芬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011.80元。另孟凡芬还发生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薇因杜伟在原告孟凡芬家后院放羊,与孟凡芬口角并厮打,继而被告张凤琴亦参与厮打,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孟凡芬身体权、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原告孟凡芬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孟凡芬在发觉被告李薇丈夫杜伟在自家后院放羊时,不能克制自己情绪,与二被告口角,并相互厮打,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孟凡芬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经查,孟凡芬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上消化道出血、浅表性胃炎等疾病,因原告治疗该疾病与二被告侵害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孟凡芬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及交通费等费用。孟凡芬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因其住院病历中无相关医嘱,故无法认定。孟凡芬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查,二被告的行为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但未致原告伤残,其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1002.00元,因原告在葫芦岛市、区两级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5天,主张1002.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薇、张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凡芬经济损失18748.81元的70%,即13124.17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凡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薇、张凤琴承担17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孟凡芬承担75.00元。孟凡芬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厮打,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而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劝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被打后,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出现咳血,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故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3195元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李薇、张凤琴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在起因上是由于孟凡芬与李薇未能冷静处理李薇丈夫杜伟到孟凡芬家后院放羊一事而引发的口角与厮打,加之张凤琴的参与,导致孟凡芬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李薇、张凤琴连带赔偿孟凡芬合理经济损失的70%,孟凡芬自负30%并无不当,孟凡芬主张自己没有过错,李薇、张凤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孟凡芬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浅表性胃炎,故原审判决认定孟凡芬治疗该疾病与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因此,孟凡芬要求李薇、张凤琴赔偿其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及交通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孟凡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