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射阳县蓝都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蒋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蒋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射阳县合德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蒋某。诉讼代表人蒋玲玲,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人蒋某,中共党员,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03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玲玲、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前,时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蒋某,在被告单位被拆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被告单位先后多次向时任射阳经济开发区主任孙某甲和射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兼射阳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主任夏某(均另案处理)共计贿送现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中共射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纪款人民币117.2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立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2.在蒋某房屋拆迁时,周围的违章建筑,政府均予以补偿,蒋某获取补偿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3.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时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蒋某,在被告单位被拆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被告单位先后多次向时任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主任孙某甲和射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兼射阳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主任夏某(均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为感谢孙某甲在本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延拆迁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并对该单位租用开发区土地违规获得土地补偿费事项上予以关照,代表被告单位在孙某甲办公室向其贿送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为请夏某在本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延拆迁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并对该单位租用开发区土地违规获得土地补偿费事项上予以关照,代表被告单位在该单位附近向夏某贿送人民币1万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为感谢夏某在本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延拆迁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并对该单位租用开发区土地违规获得土地补偿费事项上予以关照,代表被告单位在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附近向夏某贿送人民币2万元。4.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为请夏某在本县新城区建设大道及新城干道等南延工程拆迁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代表被告单位在其被拆迁房屋附近向夏某贿送人民币2万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为感谢夏某在本县新城区建设大道及新城干道等南延工程拆迁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事项上的关照,代表被告单位在夏某楼下向其贿送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向中共射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纪款共计人民币117.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蒋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射阳县纪委违纪款收据,证实暂扣蒋某117.2万元违纪款的事实。④射阳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证实自2009年5月7日起城区内停止审批零星建房,拆迁过程中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赔偿的事实。⑤某公司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2001年,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将9亩土地租赁给某公司使用的情况。⑥射阳经济开发区与某环卫绿化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证实某公司土地面积补偿费用为87.2万元。⑦土地转让合同、居民承包地转让的结算明细、收条,证实2010年经大兴居委会协调,12户居民将39.08亩土地转让给某公司使用,转让金额为69.57万元的情况。⑧射阳县合德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及建设许可证存根,证实2009年3月22日,严某申请建设面积为460平方米的临时花房的事实。⑨2009年3月30日临时建设许可证,证实严某所建的临时花房面积为2030平方米。⑩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严某所有八个套间补偿价格为251.9756万元;蒋某所有三幢平房补偿价格为153.98万元(户主严某)。2.证人证言①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蒋某为感谢其在某公司解放东路东延拆迁过程中的帮忙,在开放区旧大楼308办公室,向其贿送10万元现金。②证人夏某证言,证实蒋某为了感谢其对他某公司拆迁上给予照顾。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车上送了1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蒋某为感谢其在大兴地段违建房拆迁过程中给予他关照,2011年4月份,蒋某送给其2万现金。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楼下送给其10万元现金。③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射阳经济开发区将南侧的土地和开发区的房屋出租给某环卫绿化公司的事实。④证人盛某、王某乙、朱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左右,协助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开展解放东路东延工程的拆迁工作。某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按规定不能得到补偿费。基于蒋某提供的开发区领导同意将地划给某公司使用的报告,开发区同意土地补偿并出资,住建局分管局长同意对土地进行补偿。⑤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某公司性质是私营企业,经理蒋某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宋阳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是开发区给的绿化环卫承包费。⑥宋阳证言,证实自己是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情。⑦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严某申请建筑面积为400多平方米的临时建设许可证,临时建设许可证管理不严格,审批时间写的是2009年2、3月份,后又将临时许可证上面的建设面积改成2000多平方米。⑧证人严某证言,证实用假的建房许可证和蒋某一起建了2000平方的房子,拆迁时共计补偿了250多万,另外补偿蒋某150多万,拆迁协议是分两份签的,因其是户主,蒋某那份协议上面他的签名。⑨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拆迁需要被拆迁户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违章建筑按文件规定不予补偿,但是在实际拆迁过程中都予以补偿,对建筑物材料费成本予以补偿。拆迁户严某提供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建筑名称是临时花房,面积为2030平方米。对临时许可证,我们没有到合德镇村建办核对。⑩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蒋某和严某一起在大兴居委会承包40多亩土地,后严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将申请时间写2009年上半年,并且将签订租地协议也改成2009年2月份。3.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孙某甲在某公司解放东路东延过程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向其贿送人民币10万元。2009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在其公司东山头,送给夏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住建局路南的饭店门口,送给夏某2万元。2010年2月份,其和严某用假的建房执照在租的土地上盖房子。为了获得拆迁补偿,2011年4月,在其办公室东山头送给夏某2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夏某家楼下送给他10万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单位行贿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被告单位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护人王立林提出的蒋某获取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在无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规获得拆迁补偿款,系不正当利益,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王立林提出的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射阳县某环卫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所涉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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