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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姜彦海诉王宝山、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彦海,王宝山,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91号原告姜彦海,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林甸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林甸林甸镇工会住宅楼。被告王宝山,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评剧团住宅楼。被告王春华,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评剧团住宅楼。原告姜彦海与被告王宝山、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彦海、被告王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彦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王宝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宝山及其配偶王春华给付原告本金111500.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山辩称,我和王春华是夫妻关系。借条是我书写的,当时我欠邮储银行四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分四次还清贷款本息,我只还了一次后,由于无力偿还再没有还款,大约偿还每人每户本息11000.00元左右。邮行工作人员一直催收贷款,我就找我的朋友姜彦海,然后姜彦海给我出主意,让我转换账目,也就是当时朱继国欠姜彦海大约11万元,我欠四户联保贷款,当时邮储银行已经起诉,在姜彦海说和下,由于邮储银行欠朱继国的钱,朱继国又欠姜彦海的钱,我又欠邮储银行的钱,后我与姜彦海、朱继国达成协议,即王宝山欠邮储银行的钱由朱继国偿还,朱继国欠姜彦海的钱由王宝山还,在这种情况下于同日朱继国给我出具了111500.00元的借条,我给姜彦海出具了111500.00元的借条。事后不到两小时,朱继国给我打电话,这样变换借款关系银行不同意,后我联系姜彦海协商,他说欠条已经出了,就不用管了。我偿还张龙、刘亚成、邹永富、王长贵联保贷款是因为我是实际用款人,联保贷款起诉后我又偿还了2万多元。我认为我欠银行的钱不能还两份,还银行了,就不能再向姜彦海偿还。导致姜彦海起诉的原因是由于朱继国不偿还债务才导致姜彦海起诉,当时我不认识朱继国,这件事是姜彦海促成的,后来朱继国又不认账了,现在双方都找我。我出具的借条与朱继国给我出具的借条在时间和借款金额上完全一致,是因为三方达成协议后,朱继国先给我出具的欠条,之后我又给姜彦海出具了欠条,笔都是一支笔。被告王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9日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本金111500.00元,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王宝山认为此债务不是我向姜彦海的借款,我只同意偿还银行欠款,不能偿还两份,另外此事的形成姜彦海有责任。被告王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债务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张龙、刘亚成、邹永富、王长贵欠邮储银行贷款(王宝山系实际用款人)、朱继国欠姜彦海的钱,当时经姜彦海、王宝山、朱继国三人协商,相互之间对两笔债务进行了转移,即朱继国给王宝山出具111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是贷户张龙、刘亚成、邹永富、王长贵在邮储银行的贷款,且贷款由朱继国偿还;王宝山给姜彦海出具111500.00元的欠条。故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本金111500.00元的问题不予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宝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9日朱继国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在姜彦海的说和下朱继国给其出具的欠条,并有贷款余额由朱继国还款的约定。原告认为此事与其无关。被告王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原告举证中进行了说明,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经过债权债务的转移后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王淑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山、王春华系夫妻关系。张龙、刘亚成、邹永富、王长贵欠邮储银行贷款(王宝山系实际用款人),朱继国欠姜彦海的钱。2013年8月9日,经姜彦海、王宝山、朱继国三人协商,相互之间对两笔债务进行了转移,即朱继国给王宝山出具111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款是贷户张龙、刘亚成、邹永富、王长贵在邮储银行的贷款,且银行贷款由朱继国偿还;同时王宝山给姜彦海出具111500.00元的欠条。事后,由于朱继国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对张龙、刘亚成、邹永富、王长贵提起诉讼,在诉讼后王宝山为其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山虽然对债务关系有异议,但是,本案债务是经过姜彦海、王宝山、朱继国三人协商后转移而来,当事人对债务关系认可后且出具了借条,故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宝山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王春华与王宝山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王宝山与朱继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山、王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姜彦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00.00元,同时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给付利息,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被告王宝山、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