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立新社区。2015年2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4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黑××号中通牌大型客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松江胡同北侧四线公交车站点停车后起步时,将被害人于××(男,58岁)碾压,造成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在现场报警并被公安机关带回。经鉴定:被害人于××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胸部损伤死亡。经鉴定:涉案黑××中通大客车前部痕迹系与人体相接触形成。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乙醇含量为〈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解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