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殷某。原告史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贤茂,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一女,取名史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一味的对被告忍让也不能改善已经存在的夫妻关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和其父母到原告汉寿县太子庙家中打砸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次日被告又和其父母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剥夺原告对女儿的监护权和财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来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亦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若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生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地香榭*栋4楼2号房屋一套,请求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清偿。原告史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中打砸抢以后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3、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拟证房屋不是夫妻共有房屋;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打砸抢的事实。被告殷某辩称:原告所诉打砸抢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殷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房屋首付是由其母支付,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公安机关认可的。对当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4,原告当庭认可房屋首付由被告母亲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单位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一女,取名史若某。原告认为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是家庭生活的共同伴侣,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忍让,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双方虽在共同的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增进感情交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