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作红与被告段威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周作红。委托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威廷。被告周方清。原告周作红为与被告段威廷、周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小英、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周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峰,被告段威廷、周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威廷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周方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4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段威廷不但没有还钱,连电话也打不通,请求判令:被告段威廷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方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段威廷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周方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段威廷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方清质证承认在借条上签名,但签名时并未明确是担保人身份,没有加注“担保人”三个字。被告段威廷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该借款是原告从中亿百联公司借来再转借给被告段威廷的,被告段威廷收到借款后,已向中亿百联公司按月利率4分、5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底止,共支付了12.5万元。被告段威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周方清辩称,被告周方清是在接到被告段威廷的电话后,到场在借条上签名的,本意只是证明被告段威廷向原告借款一事,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三字是原告后来加的,被告周方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方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方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威廷为干父子关系,与被告周方清相互认识。2014年7月25日,原告从耒阳市中亿宏旺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宏旺融资公司)借到50万元,被告段威廷要求原告转借,原告同意转借,被告段威廷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原告还要求被告段威廷提供担保,被告段威廷遂打电话要被告周方清过来签名。被告周方清到场后,即在被告段威廷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之下处签名,但并未自行明确身份。被告周方清签名离开后,即向原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其签名处没有注明身份,要求原告不要在其签名前加注为“借款人”,原告遂在被告周方清的签名前加注了“担保人”。之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段威廷。被告段威廷取得借款后,向中亿宏旺融资公司支付了至2015年1月底止的利息,后因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段威廷无果,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周方清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西湖南路和谐花园1号楼17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881**号)的处分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威廷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已通知被告段威廷应诉,被告段威廷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段威廷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段威廷无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段威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周方清在被告段威廷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时没有自行注明为证明人身份,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段威廷支付借款时,明确要求被告段威廷提供保证人担保,被告段威廷为此要被告周方清到场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周方清在签名离开后,电话告知原告,只要求不作为被告段威廷的共同借款人,并未告知原告仅是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可认定被告周方清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由于未明确担保责任范围,应认定被告周方清为被告段威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方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方清关于未为被告段威廷提供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威廷返还原告周作红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方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1820元,二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