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黑色雅阁牌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8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的驾驶证现已被吊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